(2014)滑上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荣某甲离婚纠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上民初字第157号原告张某某,女,1983年3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素君,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荣某甲,男,1985年12月10日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冬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双方没有了解即在双方家人包办下草率典礼结婚。2008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为了给儿子办户口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不顾家,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问,和别的女人在一块儿生活。原告为了儿子,曾让民政局对被告进行调解,但是被告仍然和他人一起生活。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合理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荣某甲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荣某甲于2006年冬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12月举行结婚典礼,2007年10月30日育有一子,取名荣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1月14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睦相处。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原告虽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原被告的孩子荣某乙年纪尚小,维护其家庭完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彩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仕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