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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民一终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冯玉娟与被上诉人徐帆、徐福亮、李传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玉娟,徐帆,徐福亮,李传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一终字第1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玉娟,女,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国岭,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冯玉娟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帆,男,199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徐福亮,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传娥,女,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福亮,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传娥,女,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冯玉娟因与被上诉人徐帆、徐福亮、李传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6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玉娟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岭,被上诉人徐帆的法定代理人徐福亮,被上诉人徐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徐帆驾驶电动车沿郑州高新区化工路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帆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同安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原告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7590.7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原告负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帆负主要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徐帆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其损失承担30%的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徐帆在驾驶电动车过程中,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到人身损害,因被告现年17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未成年人的父母为其法定监护人,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徐福亮、李传娥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依据原审法院认定的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所示,该项费用为7590.7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4天,每天30元,该项费用为102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34天,每天20元,该项费用为68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因伤住院34天,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60天。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也未能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明,故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计算,该项费用为4981元。关于护理费,本案中,原告因伤致行动不便,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原审法院酌定原告需要护理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对需要护理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该项损失应为2364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产生该费用具有合理性,原告主张200元,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的该请求并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759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680元、误工费4981元、护理费236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835.75。被告徐福亮、李传娥承担原告损失的70%计117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福亮、李传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玉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一千七百八十五元;二、驳回原告冯玉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原告冯玉娟负担465元、被告徐福亮、李传娥负担95元。宣判后,冯玉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住院时间应为35天,原审判决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错误;其提交的出院证建议休息4个月,原审认定其误工时间为2个月错误;其已经提交了支付护理费的相关证据,原审未予认定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帆、徐福亮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上诉人冯玉娟于2013年5月20日受伤入住郑州同安中医骨伤科医院,于2013年6月23日出院,住院时间为35天。该医院出院证载明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4个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帆未尽注意义务,与上诉人冯玉娟发生交通事故,其应当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冯玉娟受伤后住院35天,原审法院认定其住院时间为34天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冯玉娟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为1050元、700元。上诉人冯玉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平均收入状况,原审法院依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其误工费的标准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郑州同安中医骨伤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载明上诉人冯玉娟出院后建议休息4个月,故应当认定上诉人冯玉娟的误工时间为155天,其误工费应为12868.40元。原审法院酌定上诉人冯玉娟的误工时间为2个月不当,应予纠正。故上诉人冯玉娟上诉称其提交的出院证建议休息4个月,原审认定其误工时间为2个月错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据此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认定上诉人冯玉娟护理费为2364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冯玉娟上诉称其已经提交了支付护理费的相关证据,原审未予认定不当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冯玉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59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12868.40元、护理费2364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4773.15元。被上诉人徐福亮、李传娥承担上诉人冯玉娟损失的70%,即17341.21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冯玉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623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冯玉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623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告徐福亮、李传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玉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七千三百四十一元二角一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上诉人冯玉娟负担240元,被上诉人徐福亮、李传娥负担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元,由上诉人冯玉娟负担30元,被上诉人徐福亮、李传娥负担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向军审 判 员  李润武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园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