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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吴泽波与李耀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泽波,李耀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695号原告吴泽波。委托代理人尚德义,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宜容,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耀昌。委托代理人黄志光。原告吴泽波诉被告李耀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枝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泽波的委托代理人邓宜容,被告李耀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泽波诉称,被告从2009年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在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写下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同时承诺从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归还,且每月偿还利息¥1000元。但现在多张借条偿还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和本金,剩余款项却以无钱为由拒绝履行偿还义务,所以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所有借款清偿之日止,暂计利息至起诉之日为¥1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耀昌辩称,被告只是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其他的是利息,最后一张借条是原告要求将利息计算进去才有46000元;原告要求支付利息1000元/月,但本金只有30000元,利息的数额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被告在2013年曾有两次将款项存入还款账号中,一次为5000元,一次为6000元,共1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经是同事关系。2009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即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09年12月19日止,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900元,还款以存入银行卡为准。2009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续期》,将2009年6月18日所借的借款30000元的借款期限延长半年至2010年6月17日止,借款利息每月900元不变,还款以存入银行卡为准。之后,被告又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将2009年6月18日所借的借款30000元的借款期限又延长半年至2012年6月16日止,还款以存入银行卡为准。另,原、被告确认在2012年6月份之前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主张其在2012年6月份之前每月以现金方式归还借款利息2400元/月给原告,对此主张,被告未能举证,原告也予以否认。2012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本人李耀昌向吴泽波借得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期为一年从2012年6月15日到2013年6月15日归还,每月还利息壹千元整,还本金以存卡号为准”。原告主张,此份《借条》所涉的借款本金50000元,有30000元本金是被告一直未归还的2009年6月18日所借的借款30000元,另有20000元本金是被告在2012年6月份另外借的借款。被告确认此份《借条》所涉的借款本金50000元有30000元是2009年6月18日所借的借款,但对另外的20000元,被告则主张系之前未支付的利息累加计入本金。对此主张,被告未能进行相应举证,原告也予以否认。2013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元,2013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元,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000元,共10000元。原告主张这10000元中有4000元还的是本金、有6000元还的是利息;被告则主张这10000元还的都是本金。对上述主张,双方均未能举证。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19日期间为4.86%,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5日期间为5.10%,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期间为5.35%,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期间为5.60%,2011年4月6日至2012年7月6日期间为5.85%,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为6.10%,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为5.85%。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为6.31%,2012年7月6日至今为6.00%。2014年6月11日,原告以被告逾期未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据》、《续期》、《借条》等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一事,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被告也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12月20日出具的《续期》及之后出具的将借款期限延长半年至2012年6月16日止的《借据》,都是对2009年6月18日借款30000元还款期限的续期,相关的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以2009年6月18日出具的《借据》为准。关于这30000元的本金,原、被告确认在2012年6月14日前尚未归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这30000元本金产生的借款利息,被告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归还2400元/月给原告,但对此主张,被告未能进行相应举证,原告也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认定截止2012年6月14日前被告未支付原告这30000元本金的借款利息。关于这30000元本金在2012年6月14日前的借款利息,《借据》及《续期》都约定为900元/月,折算出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36%(900元/月×12个月/年÷30000元×100%)。双方约定36%的年利率,已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中的最高利率6.10%的四倍即24.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综上,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计算此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如下:1、2009年6月18日至2010年10月19日期间共489天,为7813.28元(30000元×4.86%×4倍×489天÷365天/年);2、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5日期间共67天,为1123.4元(30000元×5.10%×4倍×67天÷365天/年);3、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期间共45天,为791.51元(30000元×5.35%×4倍×45天÷365天/年);4、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期间共56天,为1031.01元(30000元×5.60%×4倍×56天÷365天/年);5、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期间共92天,为1769.42元(30000元×5.85%×4倍×92天÷365天/年);6、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共337天,为6758.47元(30000元×6.10%×4倍×337天÷365天/年);7、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14日期间共7天,为134.63元(30000元×5.85%×4倍×7天÷365天/年)。以上利息合计19421.72元。关于被告2012年6月15日出具的《借条》,写明的借款金额50000元,原、被告确认其中的30000元系被告一直未归还的2009年6月18日所借的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借条》所涉的另外20000元借款,被告主张是之前未支付的利息累加计入本金,但对此主张,被告未能进行相应举证,原告也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是被告在2012年6月份另外借的借款,有原告举证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2012年6月15日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已知被告2013年8月30日还款5000元,2013年10月3日还款2000元,2013年10月31日还款3000元,共10000元。原告主张这10000元中有4000元还的是本金、有6000元还的是利息;被告则主张这10000元还的都是本金。对上述主张,双方均未能举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被告2013年8月30日还款的5000元及2013年10月3日还款的2000元中的1000元,共6000元,系归还的借款利息;认定被告2013年10月3日还款的2000元中的1000元及2013年10月31日还款的3000元,共4000元,系归还的借款本金。综上,本院认定2013年10月2日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013年10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50000元-1000元),2013年10月31日起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000元(49000元-3000元)。因此,2012年6月15日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15日止,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应予以归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承上,已知《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且关于《借条》所涉50000元本金在2013年10月2日前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所涉49000元本金在2013年10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所涉46000元本金自2013年10月31日起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借条》约定为1000元/月,折算出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依次为24%(1000元/月×12个月/年÷50000元×100%)、24.49%(1000元/月×12个月/年÷49000元×100%)、26.09%(1000元/月×12个月/年÷46000元×100%)。已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为6.31%,四倍为25.24%;2012年7月6日至今为6.00%,四倍为24%。经对比,原、被告约定的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10月2日期间本金50000元的24%年利率,即每月1000元,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5.24%及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则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10月2日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共计15590元[(16天÷30天+15个月+2天÷31天)×1000元/月]。经对比,原、被告约定的2013年10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本金49000元的24.49%年利率,约定的自2013年10月31日起本金46000元的26.09%年利率,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4%为限,计算得出2013年10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共28天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逾期还款利息为902.14元(49000元×24%×28天÷365天/年),并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31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应如下计算:以46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据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元,应支付原告2013年10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共计35913.86元(19421.72元+15590元+902.14元),应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31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如下计算:以46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时,诉讼请求第二项只要求被告支付截止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11日前的利息共计12000元,低于依法计算的金额,系原告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6月11日前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共计12000元,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12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如下计算:以46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耀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吴泽波借款本金46000元;二、被告李耀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吴泽波2014年6月11日前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共12000元;三、被告李耀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吴泽波自2014年6月12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46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吴泽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泽波承担50元,被告李耀昌承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韦枝展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倩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