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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陈安胜与胡方铜、王兴高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安胜,胡方铜,王兴高,黄士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民初字第679号原告:陈安胜。委托代理人:黄乐晓。被告:胡方铜。被告:王兴高。被告:黄士林。原告陈安胜诉被告胡方铜、王兴高、黄士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婉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安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乐晓,被告黄士林的委托代理人夏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方铜、王兴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7日,原告陈安胜与被告胡方铜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乐清市乐成街道双雁路金茂大厦一至三层共计面积约3245平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胡方铜使用;租赁期为三年,从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第三年租金为2674000元,于2013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2012年因被告胡方铜拖欠租金,原告起诉,被告在法院主持调解下才支付了拖欠租金,并书面承诺2013年的租金于2013年9月15日付清。承诺的时间过后,原告已多次催讨,但被告缺乏支付诚意,无奈的原告只得诉至法院,2014年1月6日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腾空场地,被告不执行判决书的义务并一直使用场地。起诉要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1114166.7元及违约金3342500元(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2.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房屋被侵害的财产损害赔偿暂计720000元(实际损失按每日损害8000元计算至实际腾空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请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334250。被告黄士��辩称,租赁合同担保属实,但拖欠租金届满超过六个月,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当时起诉解除合同,判令限期腾空,若是因为没有执行到位而导致的损失,应该由被告胡方铜承担。原告对被告黄士林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胡方铜、王兴高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原告陈安胜与被告胡方铜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人)将其位于乐清市乐成街道双雁路金茂大厦一至三层共计面积约3245平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胡方铜(承租人)使用;租赁期为三年,从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租金支付方式为第一年租金24255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第二年租金为2546700元于2012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第三年租金为2674000元于2013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胡方铜如逾期支付租金,逾期在三十天内,每逾期一日,被告胡方铜须按日租金的三倍支付租金;超过三十天,按合同总租金30%的额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黄士林对合同条款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因被告胡方铜未按约支付2012年即第二年租金,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本院制作了(2012)温乐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调解书。之后,被告胡方铜、黄士林未按调解书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申请执行,被告支付了第二年租金。2013年5月23日,原告陈安胜与被告胡方铜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第三年租金2674000元于2013年9月15日前一次付清,被告黄士林、王兴高对上述合同条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的第三年租金支付期限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腾空场地。本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温乐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陈安胜与被告胡方铜于2011年11月27日就乐成镇双雁路275号金茂大厦一至三层订立的租赁合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租赁房屋。该判决于2014年3月17日生效,后被告未按判决腾空租赁房屋,并一直使用场地至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2013)温乐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2014年6月20日乐清日报等为据,并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安胜与被告胡方铜于2011年11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胡方铜应按约及时支付租金。按照《���赁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2014年租金的支付期限为2013年9月15日,被告胡方铜至今尚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3月17日经本院判决解除,故原告诉请被告胡方铜支付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的租金1114166.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合同总租金的30%计算,计334250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胡方铜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而继续租用原告场地,原告现提出要求被告按租金标准支付继续占用场地费用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3月18日合同解除之次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占用期间按每日8000元标准支付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陈安胜与被告胡方铜在《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2014年租金的支付期限为2013年9月15日,被告黄士林、王兴高对合同条款进行担保,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士林、王兴高承担担保责任,已经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方铜、王兴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方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陈安胜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的租金1114166.7元和违约金334250元,款交本院民一庭转付。二、被告胡方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陈安胜继续占用涉诉场地的费用(按每日租金标准7326元从2014年3月18日起算至实际腾退完毕之日),款交本院民一庭转付。三、驳回原告陈安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47元,减半收取12073.5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5593.5元,由原告陈安胜负担173.5元,由被告胡方铜负担15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婉莹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於丹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