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峨环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龙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峨环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峨山县人,家住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因涉嫌失火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峨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芊、普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4日16时左右,被告人龙某某在峨山县岔河乡谢札村委会象鼻组“正歌”(地名)自家地里用随身携带的气体打火机焚烧包谷杆和杂草,并对烧过的包谷杆和杂草进行简单处理后回家。次日12时左右,被告人龙某某烧过的包谷杆和杂草复燃后引发“以则勒”山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34.1亩,折合2.27公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为烧地而擅自野外用火,从而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触犯我国刑律,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烧火是在2014年4月14日,第二天中午才着的火灾,森林火灾不能肯定是由其前天的烧火行为引起的辩解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和被告人龙某某到案情况;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龙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峨山县“4.15”岔河乡谢札森林火灾气象资料证明,证实案发当日天气情况、属森林防火期的事实;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本次火灾过火林地面积为2.27公顷,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事实;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经勘验火场周围除龙某某家地里有用火痕迹,火场周围农地均无用火痕迹;物证照片、提取物证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清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龙某某处提取、扣押并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气体打火机一个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证人龙某乙、龙某丙、马某甲、龙某某、马某乙、龙某丁、龙某戊、矣某某、龙某己、李某某、普某某的证言,证实森林火灾位于峨山县岔河乡谢札村委会象鼻组集体山场“以则勒”,着火的时间、地点、组织人员救火的经过,以及发生森林火灾时附近无人用火,只有被告人龙某某于2014年4月14日下午在其家地里用过火等事实。第三组证据: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龙某某于2014年4月14日在案发地野外用火并于2014年4月15日引发森林火灾的事实;现场辩认笔录、现场辩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龙某某辩认其4月14日用火地点位于峨山县岔河乡谢札村委会象鼻组“正歌”自家地里,其家地离火场10多米远的事实及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论,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在森林防火期间违规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林木,过火有林地面积达2.27公顷,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达2.27公顷,属情节较轻。被告人龙某某提出不能肯定森林火灾是由其头天烧火而引发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被告人龙某某违规野外用火烧地留下火源而引发峨山县“4.15”岔河乡谢札森林火灾的唯一原因,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龙某某点火所用的气体打火机属作案工具,应予没收。被告人龙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气体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柏为良审 判 员 郭云波人民陪审员 方国富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任林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