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72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姚雁与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雁,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7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雁,女,1967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亮,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一麟,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76号。法定代表人才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浩,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雁因与被上诉人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雁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亮、周一麟与被上诉人安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泰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公司与姚雁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姚雁提交的证明没有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该证明不能认定为证据。姚雁曾经通过各种关系将其档案转入我公司,我公司曾经要求姚雁将档案转出,但其拒绝配合办理,因此,档案一直存放在我公司。在2001年1月至2013年6月6日期间,我公司根本不存在实际用工行为,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公司与姚雁之间自2001年1月至2013年6月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姚雁承担本案诉讼费。姚雁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根据姚雁提交的证明以及姚雁的档案存放在海淀人才中心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我不同意安泰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中关于劳动关系一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姚雁主张其于2000年11月入职安泰公司,从事进出口业务员岗位,正常工作至2002年8月7日,后安泰公司安排其下岗,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上述主张,姚雁提交证明及个人账户转移单予以佐证。证明载明:“姚雁是我单位下岗职工,该同志个人档案存放在海淀人才中心。(安泰科技)2002、8、7”,证明加盖“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字样公章。庭审中,姚雁提交了证明的原件,安泰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法院询问,安泰公司认可其公司人力资源部存在公章,但主张2008年或2009年左右更换过,且现在没有2002年左右加盖有人力资源部公章的材料。个人账户转移单显示姚雁缴费截止时间为2000年7月,转移日期为2000年11月,转移原因为调本区统筹企业,调出单位名称为北京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海淀分中心,调入单位名称为安泰公司。安泰公司对个人账户转移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社保关系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另查,双方均认可姚雁的档案存放在安泰公司海淀人才的集体户中。姚雁认可2002年8月7日之后安泰公司未支付过任何形式的报酬,其也没有再上班。姚雁以要求确认与安泰公司自2001年1月至2013年6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安泰公司支付2002年8月至2013年6月6日生活费22万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如下:一、确认姚雁与安泰公司自2001年1月至2013年6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姚雁的其他申请请求。安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个人账户转移单、京海劳仲字(2013)第6811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姚雁所提交的证明加盖了“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字样公章,经法院询问,安泰公司认可其公司人力资源部存在公章,但主张2008年或2009年左右更换过,且现在没有2002年左右加盖有人力资源部公章的材料,致使法院难以核实该公章的真实性。虽然姚雁所提交证明的真实性存疑,但姚雁的档案存放于安泰公司在人才中心的集体户中,且姚雁的社保转移单中亦能体现调入单位为安泰公司,现安泰公司虽否认与姚雁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对于档案存放及社保转移的事实无法进行合理解释。故结合姚雁所提交的证明,法院采信姚雁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安泰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对员工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现安泰公司未就姚雁的入职时间举证,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对姚雁要求确认自2001年1月起与安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之请求,予以支持。姚雁认可2002年8月7日之后未向安泰公司提供劳动,且安泰公司亦未向姚雁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在2002年8月7日之后均未履行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故姚雁关于双方2002年8月8日至2013年6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之规定,判决:确认姚雁与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自二〇〇一年一月至二〇〇二年八月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姚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1年1月至2013年6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亦有错误。安泰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姚雁要求调取2008年以前的安泰公司人力资源部印章的相关材料,安泰公司称没有2002年之前的人力资源公章材料。双方经协商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姚雁的档案存放于安泰公司在人才中心的集体户中,且姚雁的社保转移单中亦能体现调入单位为安泰公司,结合姚雁所提交的相关证明的情况,一审法院确认姚雁与安泰公司自2001年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姚雁所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3年6月6日。姚雁认可2002年8月7日之后未向安泰公司提供劳动,且安泰公司亦未向姚雁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双方在2002年8月7日之后均未履行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故姚雁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3年6月6日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姚雁要求调取2008年以前安泰公司人力资源部印章的相关材料的申请不属于在一审结束后发现的新证据,对其申请本院不予考虑。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己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姚雁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文武平代理审判员 姚 红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邾映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