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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广州法德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与黄培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法德美化妆品有限公司,黄培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371号原告:广州法德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建发广场首层C-3A。法定代表人:陈锐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深晓,男,汉族,1955年4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该司职员。被告:黄培辉,男,汉族,1976年4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委托代理人:欧学文,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法德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培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成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法德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深晓、被告黄培辉的委托代理人欧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法德美化妆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原告依销售协议向被告提供本公司的产品,至今被告仍欠货款3475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然久拖未付,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所拖欠货款34757元、滞纳金35000元(拖欠铺底货款,每日按1%滞纳金支付甲方,从2012年6月29日起计,按合同约定滞纳金至被告返还之日止)。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4757元及滞纳金35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至被告返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培辉答辩称:铺底欠款的款项我方已通过原告指定的账号支付,我方对欠原告货款1.5万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广州法德美化妆品有限公司销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为甲方产品的销售代理商,并销售甲方的歌倩、采涛、妍宝系列产品;甲方发货至乙方的地点(广东省河源市),甲方按照乙方提供的地点将货物运至乙方所在地车站,市内交通费用由乙方自理,乙方验收货有效期为交货后的七天,逾期视为验收合格,如有破损与短缺,货单不符须有托运单位出具证明并三天内通知甲方,甲方予以理赔和补发货;甲方给乙方铺底货25000元正,铺底已铺完;本协议期限从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乙方货款按月结支付,付款期定于每月15号或20号,乙方不得随意拖欠甲方货款,若有特殊原因需向甲方申请,并得到甲方申请,否则乙方按2%滞纳金交付甲方。2012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铺底欠条》,约定:截止2012年5月1日,广州法德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给予黄培辉共计25000元的产品做为铺底;双方合同结束,或解除合同时,乙方需将铺底产品退还甲方,若无产品退还,则视为应付货款,1个月之内结清给甲方,否则按1%收取滞纳金。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往原告指定账号汇入10000元。原告称被告是通过上述帐户存入现金的方式支付货款,该笔款项是被告最后一笔还款,被告认为该笔款项是归还铺底货款的2.5万元。原告为证实其通过物流的方式向被告送货,提交了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17日期间的《广州市三发运输有限公司》运单13张,上述运单记载的收货人为被告,货物名称洗发水等、运费100至305不等,收货人处为空白,也无记载货物价值。原告称托运底单在托运公司处,其无法提供,因被告只能以身份证证明提货,故被告是收到涉案货物的,并称上述运单主要是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对上述运单不予认可,认为有签收单的才是其收到的货物,但确认双方物流运输的交易习惯。原告为证实被告拖欠其34757元的货款,提交对账单、传真件作为证据证实,该对账单并无被告签名,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34757元包含铺底货款2.5万元,并称该截至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45461元,扣除报销费用590元,扣除5月17日退货114元及2012年6月28日的10000元所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确认被告支付的款项无法对应相应订单,交易方式为滚动发货,滚动付款。上述事实,有协议、欠条、账号信息、托运单、传真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广州法德美化妆品有限公司销售协议》、《铺底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涉案欠条约定“双方合同结束,或解除合同时,乙方需将铺底产品退还甲方,若无产品退还,则视为应付货款,1个月之内结清给甲方”,现无证据显示被告将铺底产品退还予甲方,故被告应将铺底货款25000元支付原告。原告为证实被告拖欠其货款涉案34757元包括上述铺底货款25000元的事实,另提交了对账单、托运单、传真件等作为证据证实,但上述对账单并无被告确认,托运单也无被告签名,传真件上也无显示该笔欠款,故原告并未对被告拖欠其铺底欠款25000元外另有欠款进行充分、合理的举证,因此,根据涉案铺底欠条,被告应支付25000元予原告。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往原告指定账号汇入10000元,理同前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除拖欠25000元外另有欠款,故本院认定该10000元系被告支付上述所欠原告的25000元,因此,对原告超出15000元范围之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对于原告利息的诉请,涉案铺底欠条约定“否则1%收取滞纳金”,并未明确该滞纳金的具体计付标准,应视为约定不明,该滞纳金应自2012年6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培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法德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2年6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50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广州法德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2元,由被告负担166元,原告负担606元。上述款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 彬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何帼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