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执字第553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罪犯李可可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可可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5536号罪犯李可可,男,汉族,初中文化,1990年3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扬广少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可可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至2022年6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被告人李可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扬少刑终字第00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4年7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李可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罪犯李可可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因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民政局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可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可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20年6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杨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