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四(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原告耿怀生诉被告上海伊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怀生,上海伊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民四(民)初字第745号原告耿怀生。委托代理人彭俊川,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秋,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伊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泾商路99弄2090号304室。法定代表人李光明,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耿怀生诉被告上海伊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耿怀生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审判员 吴 青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笑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