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东民初字第02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许光海与李红、李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光海,李红,李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民初字第02111号原告许光海。委托代理人李永平(系原告妻子),女,1962年8月生,汉族。被告李红。被告李华英。原告许光海与被告李红、李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光海诉称,被告与原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多次找原告借款,考虑系亲戚关系,对其应给予帮助,便将款项借给被告使用。自2010年2月起,被告共计在原告处借款6次共计27万元。原告多次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却以无钱为由一再推脱,拒不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债务应为夫妻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2月起,被告李红分6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7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除2011年6月25日的捌万元借款约定2014年2月1日还清外,其他五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被告未给付。还查明,上述借款发生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六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分6次借原告27万元,有借条予以证实,对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规定,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负有返还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中未主张利息且借条中也未约定利息,故对利息问题不予判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李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光海借款2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二被告负担(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霍学聪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