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渭城民初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张某诉易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城民初字第00496号原告张某,女,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易某,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告张某诉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张某与易某于2009年10月自由恋爱,建立婚恋关系,于2012年10月26日在咸阳市渭城区婚姻登记处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时间短,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发现易某的性格不好,脾气暴躁,相互不能进行正常的交流和沟通,常为琐事闹矛盾,易某没有家庭观念,缺乏责任心,张某一再忍让,期望很好地生活,但终因性格志趣等差异,虽经努力,未能奏效,双方自2014年初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现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易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由易某承担。被告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为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针对其���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2012年10月26日《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张某与易某于2012年10月26日在咸阳市渭城区婚姻登记处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编号为:J610404-2012-003755,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后质证,易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合议庭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张某与易某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张某与易某于2009年10月自由恋爱,建立婚恋关系,于2012年10月26日在咸阳市渭城区婚姻登记处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编号为:J610404-2012-003755。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时间短,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理应不断培养、巩固和加深夫妻感情,但双方终因性格喜好的不同,遇事不能相商,各执己见,彼此不能理解和宽容,互不相让。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也进行过沟通和努力,亦经亲朋相劝、调解,夫妻关系未能得到良好的改善,反而愈来愈差,双方于2014年初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又查明,双方婚后无子女。再查明,双方现居住的位于咸阳市文汇路马家巷裕园城市人家2号楼1单元12楼1202号的房屋系易某婚前个人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外债。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感情是以相互信任、彼此尊敬、宽容和理解,相互帮扶为前提的。张某与易某婚前相互了解时间短,在彼此缺乏足够了解和信任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初一段,夫妻感情尚可,后随着共同生活时间的延续,双方的性格、志趣差异较大,夫妻双方理应进行沟通、交流,不断培养、巩固和加深夫妻感情,但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闹矛盾,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断出现裂痕,虽经双方努力,亲友相劝、调解,夫妻关系未能得到良好的改善;双方较长时间分居生活,互不理睬,夫妻关系现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张某与易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易某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建昌人民陪审员 李慧珍人民陪审员 贺知诚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武芮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