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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民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良瑜与周会、泗阳顺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周乙,泗阳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1738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刘爱霞。被告周乙。被告泗阳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委托代理人高锦旗,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洞庭湖路277号。负责人朱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毅。原告王甲诉被告周乙、被告泗阳某有限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瑶瑶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刘爱霞、被告泗阳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锦旗、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14年7月18日18时40分许,周乙驾驶苏N×××××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泗阳县文成路生态公园门前撞到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至泗阳县仁慈医院住院治疗22天。苏N×××××小型轿车为泗阳某有限公司所有,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周乙支付20000元,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2943.1元;2、误工费2200元(100元/天×22天);3、护理费1210元(55元/天×22天);4、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8元/天×22天);6、车辆修理费950元;7、交通费3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N×××××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于误工费应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及停发工资证明,否则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照50元/天计算;交通费按照10元/天计算。被告泗阳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驾驶员周乙已垫付了23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应提供非医保用药的项目及替代药品名称及价格,否则不应予以扣除。被告周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8时40分许,被告周乙驾驶苏N×××××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泗阳县文成路生态公园门前撞到原告王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周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甲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泗阳县仁慈医院住院治疗22天,至2014年8月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2943.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周乙支付原告2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修车费950元。苏N×××××小型轿车为泗阳某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不计免赔特别条款。另查明:原告王甲户籍地为泗阳县众兴镇洋河中路**号,该区为城镇区划。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泗阳仁慈医院的病案材料、医疗费收据、修理费发票、原告户口簿,被告提供的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周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周乙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52943.1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并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替代药品的范围及价格,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2、误工费,原告主张100元/天,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支持误工费1961.2元(32538元/年÷365天×22天);3、护理费,1100元(50元/天×22天);4、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8元/天×22天);6、车辆修理费95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等相关情况,本院支持220元。以上费用合计57790.3元,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部分为14231.2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为43559.1元,周乙应承担34847.28元,因周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甲49078.48元。本案中周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支付原告的23000元,应予以返还。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故本案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16078.48元,返还被告周乙23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甲16078.48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周乙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40元,由被告周乙负担160元,被告泗阳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乙承担连带缴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400元。代理审判员  张瑶瑶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江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