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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殷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584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男,1990年4月23日出生于西省浮梁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3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4)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殷某某在本区北峰街道炯亮包袋厂员工宿舍505室,趁被害人陈某某熟睡之机,盗走陈放在枕边的一个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多元及身份证等物品)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害人立即报警,公安人员通过侦查后,于2014年5月4日在上述街道福兴宾馆206室内将被告人殷某某抓获归案,并向殷提取人民币247发还被害人陈某某。2、2014年3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殷某某到本区清源街道西湖公园刺桐阁楼下一层,盗走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黄色国铃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05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害人杨某立即向上述公园警务室报警,警务室联防队员加强巡逻寻找可疑人员。被告人殷某某逃至上述公园北门外,见联防队员巡逻至该处,便弃车逃离。次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杨某寻回上述被盗电动车。3、2014年5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殷某某又到上述地点,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黑色电动车(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嗣后,被告人殷某某将上述电动车以人民币240元的价格销赃给陈当家。2014年5月22日,被害人陈某某在西湖公园警务室内通过视频监控发现被告人殷某某有作案嫌疑,便与巡逻队员在上述公园刺桐阁外一起将被告人殷某某扭送派出所,归案后,被告人殷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被告人殷某某因实施上述2014年5月3日的盗窃犯罪行为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案发后,公安机关向陈当家提取上述黑色电动车一部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杨某、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殷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殷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殷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人殷某某的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泉公丰(北峰)行罚决字(2014)00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工作说明,殷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可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17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殷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殷某某虽不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涉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相对减轻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3元。三、没收被告人殷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明芳二〇一四年九月××日书 记 员  林镇中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