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揭东法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李小秋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秋,胡某甲,林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揭东法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秋,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余市渝水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辩护人杨七芽,系江西宏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甲,又名胡某乙,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新余市渝水区。因本案于2013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子鹏、郭军,均系江西心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某,男,1954年12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仙游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辩护人隋喜鑫,系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秋、胡某甲、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4年8月8日将补充侦查后的证据移交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俊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秋及其辩护人杨七芽,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子鹏、郭军,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隋喜鑫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李小秋明知是赃车仍向徐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1辆丰田皇冠小汽车[价格人民币(下同)247380元],经查,该车系天津XX实业有限公司所有,2011年5月3日被盗。2013年2月左右,被告人胡某甲明知上述小汽车系赃车仍将该车予以转移。2013年7月左右,被告人李小秋向徐某某购买1辆无合法来源的丰田汉兰达汽车(价格260000元),被告人胡某甲、林某某协助将该汽车从广东省惠来县葵潭镇开回江西省新余市,经查,该汉兰达汽车为被害人肖某某于2013年6月3日被盗汽车。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小秋明知是赃车而予以购买,被告人胡某甲、林某某明知是赃车而帮助转移,被告人李小秋、胡某甲属情节严重,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胡某甲、林某某系从犯,请从轻判处。被告人李小秋辩称其不知道是赃车,估价太高。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小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第一宗的行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胡某甲构成犯罪。丰田皇冠估价鉴定缺乏依据,不能认定。被告人胡某甲是从犯、能自愿认罪,请法庭对被告人胡某甲适用缓刑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涉案的赃车估价偏高,被告人林某某是从犯,又能自愿认罪,请法庭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李小秋明知是赃车仍向他人(另案处理)购买了1辆丰田皇冠小汽车(价格285420元)。经查,该车系天津XX实业有限公司所有,2011年5月3日被盗的汽车。2013年2月左右,被告人胡某甲明知上述小汽车系赃车仍将该车予以转移。破案后,赃车已被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于2011年5月3日报案陈述自己系天津XX实业有限公司司机,2011年5月2日我驾驶1辆丰田牌TV73汽车,(发动机号是3GRCO117XX,于2005年7月12日购买,购买时价格是50万元,车辆所有人是天津XX实业有限公司)载同事到焦作市谈生意,当天23时许,我们将车停在焦作市丰妆路的XX酒店门口停车位,我将车锁后就到酒店休息,2013年5月3日早上7时许,发现丰田车被盗,车里有行驶证等物品,我报案后回到XX酒店,听酒店的服务员说早上打扫卫生时见有被砸碎的汽车玻璃。2、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胡某甲扣押到车牌号为赣KQ2X**,车辆识别代码FMBE84B180XXXXXX的银灰色丰田皇冠1辆、机动车驾驶证1本、三星I9300黑色手机1部、空白机动车驾驶证3张、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2014年14张、2013年7张、2012年2张;同时证实公安机关已将丰田汽车、机动车驾驶证、手机、空白机动车驾驶证、空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移交给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侦查大队。3、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证明丰田牌灰色皇冠型汽车的车辆所有人系天津XX实业有限公司。4、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情况说明。证明该局扣押到银灰色丰田皇冠汽车后,因该车的发动机号已凿改,该局将车开到丰田4S店将车的气囊拆出后,通过4S店销售网络查询出该气囊编号属于天津市XX实业有限公司购买的丰田皇冠小汽车,提取气囊编号是原车的。5、鉴定结论书。经评估,涉案赃车价值285420元。6、接受刑事案件立案表,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反映公安机关于2011年5月3日接到被害人石某某报案后立案侦查,于2013年11月1日抓获李小秋。2013年9月9日抓获林某某。2013年9月15日抓获胡某甲的案件来源及侦破经过。7、公安机关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小秋、胡某甲的身份情况。8、辨认笔录及相片。被告人胡某甲对被告人李小秋及证人徐某某、余某某及扣押手机、行驶证,空白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扣押到汉兰达汽车、丰田皇冠汽车进行了确认。被告人林某某对被告人胡某甲、李小秋、证人余某某进行了确认。被告人李小秋对被告人胡某甲、林某某证人徐某某进行确认。证人徐某某对被告人李小秋、林某某、胡某甲及证人余某某进行了确认。9、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于2013年9月17日11时,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开始供述2013年9月15日我向老板李小秋借1辆银灰色丰田皇冠汽车(车牌号赣KQ2X**)到新余市火车站接1网友,人还没有接到,在火车站麦当劳餐厅门口被火车站派出所的民警盘查,后被带到派出所,理由是我是网上在逃人员。我听老板李小秋说该车是去年用10多万向别人买的,一直套赣KQ2X**车牌,今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李小秋的皇冠汽车开到城东开发区的XX汽车维修厂维修,厂里的工人把车开到城北交警对面的路上撞到1个骑电动车的人。我刚好经过,我便打电话给李小秋,李小秋对我说该车没有手续,让我赶快开车走,于是我就把汽车开回我们的XX修理厂。我便知道这辆皇冠汽车是赃车,没有牌证的。另外,在2013年8月左右,李小秋把这辆皇冠汽车开到新余市第四医院附近的1间维修厂改车架号,9月10日这辆皇冠的汽车又回到那间修理厂改码,李小秋叫我到车里拿别人年审到期的行驶证。第二天李小秋叫我把这辆皇冠汽车开去清洗,我将车洗好后又回厂里,到现在李小秋一直都使用这辆车。10、被告人李小秋的供述。于2013年11月7日15时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时开始供述2012年下半年,我朋友徐某某对我说他等钱用,说他手中有部05年的丰田皇冠小汽车,价钱14万元,我觉得可以便先还徐某某8万元,剩下的待过户手续办好后付清,徐某某将车交给我,我开了1个多月,我催徐某某过户,可他一直在外地。后我发现这辆车是赃车入不了户,于是我就将车还徐某某,徐某某只还我8万元,后我追徐某某还钱,徐某某说他手中有部汉兰达汽车,现在车还在广东,叫我去开,我说我不会开长途车,我问胡某甲去不去广东开车,胡某甲说要,所以胡某甲便与徐某某联系,几天后胡某甲将这部汉兰达开来,我便以18万元向徐某某购买,后我将皇冠小汽车还给徐某某,我开汉兰达有1个月后,将车卖掉,后因无车可用,我便向徐某某借那部丰田皇冠小车使用,直到今年9月我将丰田皇冠小车借给胡某甲去接人时在新余火车站派出所被抓,车也被扣了的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二)2013年7月左右,被告人李小秋向徐某某购买1辆无合法来源的丰田汉兰达汽车(价格252410元),被告人胡某甲、林某某协助将该汽车从广东省惠来县葵潭镇开回江西省新余市。经查,该汉兰达汽车为被害人肖某某于2013年6月3日被盗汽车。破案后,赃车被提取后发还善意取得人孙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于2013年6月3日的报案陈述于2013年5月31日18时许50分将1部灰色丰田牌汉兰达系列SUV车型汽车(车牌号粤LV9X**)停放在惠东大道沃尔玛XXX服装店门前,2013年6月3日晚上9时30分发现车被盗,随后报警,该车是2011年12月购买的二手车,买时是27万元。2、证人骆某某的证言。于2013年9月24日15时向公安机关证实2013年7月31日1个经常介绍收购二手车的小童打电话称江西新余有1部汉兰达车要卖,我也有兴趣,我于8月1日与合作伙伴一起到江西新余1家二手车店找钟总,后钟总的合伙人载我们到新余1条街道,1辆汉兰达汽车停在路边,钟总打了1个电话,1个男子拿了汽车钥匙,我试开后觉得还可以,我支付2万元定金,过户到我名下后再付19万元给他们,当时钟总的合作伙伴陪我们到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办完手续后(这部汉兰达过户前的车牌号为赣K62X**)我和合作伙伴小童,开着汉兰达到江西玩2天。8月4日回到衢州,8月5日我将这部汉兰达送去全车抛光,8月6日我到车管所上牌,上的车牌是桂浙HZ7X**,户主胡某甲。当天下午我将这部汉兰达车卖给1个宁波姓赖(赖某某)的客户,并过户给他,当时车被赖某某开走。3、证人赖某某的证言。于2013年9月25日向公安机关证实,我在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开273二手车交易网,2013年8月初,我在骆某某的微信上发现这辆汉兰达车的信息,我感兴趣便和他联系上后到衢州找这个人,在他的店里见到这部汉兰达车时这辆车挂牌桂浙HZ7X**。经过交谈,我最终以238000元买下该车,当天下午过户提档,我将车开回宁波市。8月9日在宁波市交警上好牌,车牌号为浙BE7X**。2013年9月2日我将这部汉兰达车以252000元卖给黑龙江齐齐哈尔人并过户,户主是甘南县XX运输有限公司的经过。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于2013年9月28日向公安机关证实2013年9月1日我的朋友见到这部汉兰达二手要出售,便问我要不要,我决定后朋友帮我交5000元定金,我觉得这车不错便以252000元购买。当时车的登记证上写赖某某。现在车登记证上写甘南县XX运输有限公司。但实际上所有人是我本人。车牌号为黑BRS3**的经过。5、证人余某某的证言。于2013年8月27日向公安机关证实介绍别人购买2辆赃车,丰田2.7汉兰达我卖给阿陈,本田牌CRV2.4我卖给王某某。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于2014年3月19日向公安机关证实2013年7月左右,李小秋与我谈起想买1辆二手汽车,我刚好在网上认识1个山东籍王姓男子在卖二手车,我将1辆汉兰达汽车信息告诉李小秋,后来王姓男子把汽车开到新余市区来,李小秋与王姓男子当面谈好18万元交易这辆车,买下汽车后,李小秋把汽车用胡某甲的身份并以新车形式入户上牌,车牌号为赣K62X**。7、公安机关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林某某的身份情况。8、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扣押到广汽丰田汉兰达汽车1辆,车牌号黑BRS3**,车辆识别代码LVGDA46A7CGXXXXXX,发动机号179XXXX,排量2700C。同时证实赃车已发还孙某某。9、辨认笔录及相片。被告人胡某甲对被告人李小秋及证人徐某某、余某某及扣押手机、行驶证,空白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扣押到汉兰达汽车、丰田皇冠汽车进行了确认。被告人林某某对被告人胡某甲、李小秋、证人余某某进行了确认。被告人李小秋对被告人胡某甲、林某某证人徐某某进行确认。证人徐某某对被告人李小秋、林某某、胡某甲及证人余某某进行了确认。10、价格鉴定结论。经评估,涉案赃车价值252410元。11、车辆信息。证明涉案车辆原所有人系肖某某。12、车辆检验报告书。证明无牌灰色汉兰达越野车车架号码有改动痕迹。13、车辆信息。证明被告人李小秋向徐某某购买丰田汉兰达后以被告人胡某甲的身份证入户,后转卖给骆某某,骆某某转卖给赖某某,赖某某转卖给孙某某的经过。14、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肖某某报案后立案侦查。于2013年9月9日抓获林某某,2013年11月1日抓获李小秋、2013年9月15日抓获胡某甲的案件来源及侦破经过。15、被告人李小秋的供述。供述2013年7月左右的一天,徐某某打电话给我说1个广东揭阳人有辆套牌汽车,可以便宜买,买回来还可以帮我上好正规汽车牌,我便答应他,并叫自己的员工胡某甲跟徐某某一起到广东揭阳开回汽车,首先我付50000元给徐某某做定金。第二天晚上,胡某甲开回1辆褐色的汉兰达汽车给我,过几天后,徐某某打电话给我,叫我拿身份证给汉兰达汽车办理入户手续,是以胡某甲的名字入户的,代办人签我本人的名字,手续很快便办好并拿到行驶证,入户的车牌号为赣K62X**。该车入户后我开近1个月就将该汉兰达车以16万元的价格卖给浙江衢州的骆某某。买来的汽车都是来历不明,因贪图便宜才去购买的。16、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供述2013年5月的一天,徐某某打电话给我叫我与胡某甲2人一起广东到揭阳葵潭镇开贼赃汽车到江西新余市区,我们2人到葵潭镇时,余某某接待我们并在葵潭镇1旅馆住1个晚上。第二天下午,我们各自从余某某手中开1辆本田CRV汽车开回新余市区交给徐某某和1女子。过十几天后,即6月中旬,我和胡某甲到揭阳市葵潭镇帮徐某某开车回江西新余市区,这次我开1辆黑色CRV汽车先离开,胡某甲开1辆褐色丰田汉兰达在高速公路追上我,我们开车回新余市区后,我将汽车交还给徐某某,胡某甲开回的汉兰达汽车交给谁我不知道。因张某某与徐某某2人是合伙经营贼赃汽车的,所以我们开回的汽车都是交还给他们2人。徐某某与新余当地交警车管所很熟,就是以普通二手车在新余当地入户,后再转卖出去、转户;这样贼赃车都以正牌正户的车辆在新余当地使用了。徐某某与胡某甲老板李小秋很熟,是徐某某联系李小秋,李小秋安排了胡某甲帮徐某某将贼赃车开回到新余市区的。李小秋与余某某没有任何联系,李小秋要在余某某手中买车要通过徐某某。所以到揭阳后由我联系余某某才能开出李小秋要购买的车辆,我们2人是一起去,我就帮忙联系。17、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被告人胡某甲于2013年9月17日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供述我和老林(林某某)帮老板李小秋到葵潭镇接开过2次,共4辆贼赃车,其中丰田汉兰达1辆,本田CRV3辆。2013年5月的一天下午,李小秋叫我和老林到广东揭阳市葵潭镇接贼赃车。我们到揭阳后,卖贼赃车的老余来接我们并带我们开房,并说老板买车钱还没有汇来。下午3时许,1男子开1辆黑色本田CRV载我们,过一会儿,老余开1辆褐色本田CRV汽车过来,然后我和老林各开1辆车到江西新余市政府对面公交站台,我按老板李小秋的指示将车交给老徐(徐某某),老林开的那辆车听说卖给新余人。2013年6月左右的1天(具体时间记不得)李小秋又叫我和老林到葵潭镇接车,我们到葵潭镇后老林打电话给老徐联系,接着老余(余某某)和1个男子(上次开车的人)开着1辆银灰色起亚汽车过来,老林和老余先下车走了,然后我们去买点荔枝,不久,老余开着1辆褐色的丰田汉兰达汽车交给我,并对我说老林开车走了。于是我开着汉兰达上高速,在梅州境内的高速遇到老林,他当时开着1辆黑色本田CRV。我们开到新余市,老林对我说“这辆汉兰达汽车是你老板的”,叫我开回去给他。说后老林开着CRV汽车走了。我便打电话给老板李小秋,李小秋叫我将车开到香港城楼盘附近把车交给他,我们2人吃晚饭后,李小秋开着汉兰达汽车载我回去,后汉兰达汽车被李小秋开走。在2013年7月20日左右,李小秋叫我把身份证拿给他,说是那辆褐色的汉兰达(贼车)要入户,不久,李小秋说入户好了,汽车登记证上写着我的名字,车牌号为赣K62X**。2013年8月初,李小秋又跟我拿身份证,说是那辆汉兰达汽车要过户卖掉,所以我将身份证给李小秋去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他从中赚取很高的价差。第一次李小秋给我2700元,开汉兰达这次李小秋给我2600元包括路费及油费,用去不足1000元。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人李小秋、胡某甲均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赃车2辆(价值537830元)。被告人林某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赃车1辆(价值25241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秋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或销售,被告人胡某甲、林某某明知系赃车而帮助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小秋、胡某甲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赃车价值在50万以上,均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小秋、胡某甲、林某某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小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甲、林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胡某甲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林某某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林某某能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小秋辩称其不知道是赃车、估价太高的意见。经查,认定被告人李小秋应当知道是赃车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同案人胡某甲、林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李小秋亦曾供述在案,而赃车的估价系物价部门依法评定的,足资认定,故被告人李小秋的这一辩解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小秋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小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第一宗的行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认定被告人胡某甲构成犯罪的事实,有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小秋的供述,扣押的赃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胡某甲也供述在案,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故这些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丰田皇冠赃车估价鉴定缺乏依据不能作为认定的意见,经查,赃车的价格鉴定系物价部门依法作出的,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可作定案依据。故这一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提出被告人胡某甲系从犯又能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据理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对被告人胡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则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系从犯,又能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理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对被告人林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则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均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李小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对被告人胡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被告人李小秋认为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太重,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被告人胡某甲认为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太重,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偏重,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林某某适用缓刑。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在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李小秋、胡某甲、林某某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小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二、被告人胡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三、被告人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克生审 判 员 蔡耀平人民陪审员 江建鑫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佳珊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