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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后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赵明与苏志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后民初字第467号原告赵明,男,汉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巴音镇。被告苏志纲,男,汉族,个体,住乌拉特后旗呼和镇。原告赵明诉被告苏志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志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苏志纲与原告协商,赊购了原告雷蒙磨一台及配套设备,双方约定价款为50000元,由被告用矿粉500吨(每吨100元)或价值50000元的滑石粉抵顶欠款,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仅仅给付原告价值11400元的矿粉,下欠原告386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欠款38600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欠款之日起承担利息。被告苏志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苏志纲2011年6月15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雷蒙磨一台及配套设备,并承诺用矿粉或滑石粉抵顶欠款,但仅仅用矿粉抵顶欠款11400元,尚欠款386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2、被告苏志纲2011年6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苏志纲欠原告设备款50000元,折合矿粉500吨的事实。3、被告苏志纲2014年8月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苏志纲在原告起诉后给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数额并承诺用滑石粉抵顶欠款但未按约履行的事实。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原告所举3份证据形式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雷蒙磨及配套设施的事实,结合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的事实,证明被告购买原告雷蒙磨欠原告设备款386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苏志纲向原告购买雷蒙磨一套、电机三台、电整机一台、小铲车一台面袋15000个、给料箱1个、配电柜1个、推料车3辆、缝包机1个,并约定由被告用矿粉500吨(每吨100元)抵顶欠款或用滑石粉(每吨180元)抵顶欠款,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矿粉500吨”的欠条一份。之后被告陆续用矿粉及滑石粉抵顶欠款11400元,下欠原告设备款38600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欠款38600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从2014年8月1日开始每7至10日给原告拉运10吨至20吨滑石粉或从2014年8月1日开始每7至10日给付原告价值10吨至20吨滑石粉的现金,但至今没有兑现。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被告在购买原告设备签订协议以后,给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中明确了欠原告设备款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积极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久拖拒付属过错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凭欠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86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欠款之日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中没有作出明确约定,故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志纲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赵明欠款386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日起承担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5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83元,由被告苏志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飞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邢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