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4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4日12时许,被告人丁某到日照市东港区枫舍居小区10号楼3单元,盗窃尹某胜停放在此处的捷安特牌AXT690D型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2、2014年3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丁某到日照市东港区沙墩第六生活区1号楼1单元,盗窃李某停放在此处的图腾牌3300型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另查明,2014年4月3日,被告人丁某在日照市东港区沙墩第六生活区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2)胶南刑初字第504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尹某胜、李某的陈述,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盗窃作案,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苏 瑞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于秀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