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盖民一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刘畅诉辽宁和兴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李大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畅,辽宁和兴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李大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盖民一初字第1469号原告刘畅,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职员,住辽宁省庄河市。委托代理人谭丽娟,系辽宁中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和兴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振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国刚,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系该公司职员,住沈阳市。被告杨光,男,195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司机,住沈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大芃,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普兰店市人,车主,住普兰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家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阳,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娇丽,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畅诉被告辽宁和兴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李大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丽娟、被告辽宁和兴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国刚、被告杨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阳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李大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畅诉称,2012年2月26日14时5分,被告杨光驾驶辽AH07**号粤海中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沈大高速北行186公里处时,因施工封路,与被告李大芃驾驶的辽BSP5**号丰田轿车并道后相撞,同时与李福鹏驾驶的辽BTX4**号捷达车相撞,造成捷达轿车乘车人原告刘畅受伤。原告在大连市第二人民医院先后住院两次,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共花医疗费近三万元,于2013年11月治疗终结。此案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光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大芃负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杨光、李大芃赔偿原告34,319.8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和兴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车在辽沈人民财产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00元。我公司在诉前给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杨光发生事故时是在公司工作中发生的。被告杨光辩称,我是和兴大众汽车员工,我是在工作中发生的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辩称,辽AH07**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00元,不计免赔。我公司与大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50%共同承担,商业险按70%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护理费我公司认可居民服务业。交通费过高。被告李大芃未出庭,无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支公司辩称,一、辽BSP5**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可在在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因本起事故为三车相撞,因此应由辽AH07**号车辆与我公司共同在交强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三、因本起事故有多名伤者,对于所有伤者的损失不得超过各项保险限额。四、根据合同约定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医保审核标准进行核减,乙类药核减30%,丙类药不赔。四、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及审判实践是答辩人的除外责任,不由答辩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14时5分,被告辽宁和兴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杨光在工作中驾驶辽AH07**号粤海中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沈大高速公路北行186公里300米处时,因施工封路,与被告李大芃驾驶辽BSP5**号丰田轿车并道后相撞,同时与李福鹏驾驶辽BTX4**号捷达轿车相撞,并撞右侧护栏,造成乘车人原告刘畅和孙世鹏受伤、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营公交高一认字(2012)第1-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大芃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畅无责任,孙世鹏无责任,胡福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连市第二人民医院先后住院治疗25天,经该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花医疗费27,919.85元,花救护车费2,000.00元。另查,被告辽宁和兴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辽AH07**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交强险),其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00元。被告李大芃所有的辽BSP5**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交强险),其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救护车收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辽宁和兴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杨光与被告李大芃的混合过错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后果,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辽宁和兴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大芃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然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由被告李大芃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院采信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事故认定。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其实际伤情和住院天数,综合确定为300.00元为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16条、4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235.64元(其中医疗费8,750.00元、伙食补助费1,250.00元、护理费1,085.64元、交通费150.00元、救护车费1,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235.64元(其中医疗费5,000.00元、护理费1,085.64元、交通费150.00元、救护车费1,0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169.85元的70%,即9,918.90元;四、被告李大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169.85元的30%,即4,250.95元。案件受理费737.00元,由被告辽宁和兴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15.90元,由被告李大芃负担22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文彬代理审判员 冯 卫人民陪审员 吴晓红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沈博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