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吴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汪世勇与张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世勇,张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汪世勇。委托代理人房敏,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新刚,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原告汪世勇诉被告张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宁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世勇的委托代理人房敏,被告张锐、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世勇诉称,2013年5月8日14时30分,被告张锐驾驶沪A×××××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绕城高速公路S58沪常线41K+400M时,车辆忽然失控,车头与右侧车道正常行驶的由原告汪世勇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苏E×××××小型轿车失控撞上路边护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严重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汪世勇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沪A×××××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已发生的截至2013年6月5日的医药费123329.56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上述费用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张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事发时其正在驾驶车辆,事发后已经垫付原告20000元,认为其车辆已投保,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愿意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14时30分许,张锐驾驶沪A×××××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绕城高速公路S58沪常线41K+400M时,车辆忽然失控,车头与右侧车道正常行驶的由原告汪世勇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苏E×××××小型轿车失控撞上路边护拦,造成苏E×××××小型轿车驾驶员汪世勇及前排乘客XX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路产受损。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八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锐负事故全部责任,汪世勇、XX忠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胸部外伤、左侧肺挫伤、左侧血气胸等。另查明,沪A×××××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张锐,该车向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张锐已垫付汪世勇2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卡、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辆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故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对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原告主张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参照事故责任,因张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进行赔付。因在该交通事故中,原告驾驶车辆中尚有一位乘客XX忠受伤需要治疗,故原告汪世勇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均同意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内预留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截至2013年6月5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为12332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支出明细及可替代药物范围,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3833.56元。因需要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乘客XX忠预留5000元,故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超出限额118833.56元,因张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原告现仍在治疗期间尚有相关费用未主张,被告张锐已垫付20000元,待处理今后相关费用时一并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世勇人民币123833.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64元,由被告张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吴宁剑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