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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017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01704号原告王某某,女,199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晋伟,安阳市北关区曙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志强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晋伟、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2009年10月5日生育女儿杨某,2011年11月5日生育儿子杨某甲,一直由原告抚养,因生气原告回娘家,现子女随被告生活,2011年1月3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婚姻基础差,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又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被告总是殴打原告,被告父亲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于2014年3月生气后分居至今。原告典礼时陪送物品属个人财产,应归还原告。婚后2013年10月双方共建楼房五间,应共同分割,建房时因资金不够,被告向原告娘家借款53000元,应由被告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杨某由原告抚养,儿子杨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3、被告返还原告陪送的物品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电脑1台、空调1台、饮水机1台;4、依法分割婚后原、被告共建价值约18万元的五间楼房;5、被告所借原告娘家53000元,应由被告偿还。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也同意双方所生儿子杨某甲由被告抚养,女儿杨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原告所陪送的物品现均在被告处,同意返还。所建楼房五间不同意分割,所借原告娘家的53000元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2009年10月5日生育女儿杨某,2011年11月5日生育儿子杨某甲,现均随被告生活。2011年1月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亦同意婚生女儿杨某由原告抚养,儿子杨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原告的陪送物品创维牌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联想牌电脑1台、美的牌空调1台、饮水机1台在被告处,被告同意返还原告。被告所借原告娘家53000元,同意偿还。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共建五间楼房的诉讼请求。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杨某、杨某甲的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亦一致要求婚生女儿杨某由原告抚养,儿子杨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原告放弃要求分割共建五间楼房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个人陪送物品及偿还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53000元,被告同意,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女儿杨某由原告抚养,儿子杨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三、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的个人物品创维牌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联想牌电脑1台、美的牌空调1台、饮水机1台;四、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530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志强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卫法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