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江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广义与孙德宏、龙江县金龙运输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义,孙德宏,龙江县金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江民初字第292号原告王广义,男,195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被告孙德宏,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被告龙江县金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1道街4马路东。法定代表人杨玉林,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镇府路3号。负责人侯洁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广义诉被告孙德宏、龙江县金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龙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义、被告孙德宏、被告中国财保龙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龙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义诉称:2014年1月1日8时10分,被告孙德宏驾驶黑B51A**号出租车沿通达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平路十字路口时,将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他撞伤。龙江县交警队认定:孙德宏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他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0,615.17元、误工费10,605元(105元×10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50元×101天)、护理费12,221元(121元×101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19,597元×20年)、后续治疗费8,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815元(121元×15天)、二次手术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司法鉴定费2,711元。原告王广义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龙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3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各方当事人应负的责任。2.龙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一份、患者费用明细一份、诊断书二份、门诊治疗手册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的经过。3.龙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七张,证明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花销的费用。4.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花销的费用。被告孙德宏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孙德宏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孙德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数额。被告中国财保龙江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按照医保范围予以赔偿,原告应提供误工证明,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二次手术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承担,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告中国财保龙江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加以审核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王广义合理经济损失的数额。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1日8时10分左右,被告孙德宏驾驶黑B51A**号小型轿车沿通达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平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原告王广义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广义受伤。龙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德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广义无责任。原告王广义当即被送往龙江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腰部、胸部、左髋部外伤,住院治疗100天。2014年7月28日,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王广义左下肢胫腓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医疗费用约需8,000元,或按实际发生的医疗手术费用给付。经查,被告孙德宏是黑B51A**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金龙运输公司。金龙运输公司在被告中国财保龙江支公司为黑B51A**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了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王广义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后确认为:99,809.17元(医疗费30,615.17元、护理费120元/天×100天=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0天=5,000元、残疾赔偿金19,597×20年×10%=39,19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广义支付司法鉴定费2,710元。原告王广义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孙德宏垫付医疗费9,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被告孙德宏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亦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孙德宏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黑B51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财保龙江支公司交强险,并投保了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王广义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孙德宏已垫付的款项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孙德宏。原告王广义主张的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广义合理经济损失90,809.1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给付被告孙德宏垫付款9,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王广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5元减半收取1,147.5元、司法鉴定费2,7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高 云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志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