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赵荣亮与李展富、李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荣亮,李展富,李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847号原告赵荣亮,居民。被告李展富,农民。被告李艳,农民。原告赵荣亮诉被告李展富、张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乃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荣亮、被告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展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荣亮诉称,原告在阳朔县白沙镇经营一家农资店,被告李展富与原告因生意交往认识,后被告因生产经营周转困难,向原告赊购农膜、化肥等农资共计人民币44000元,用于家庭生产经营。被告当日立下欠条,此款定于2013年3月30日前还清,并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给付。被告张艳系被告李展富的妻子,被告李展富赊购农膜、化肥等农资用于家庭生产经营,被告张艳对该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展富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被告张艳辩称,钱是被告李展富向原告借的,我不知道借钱这件事情,我不愿意还钱,应该由李展富还钱。原告赵荣亮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农膜、化肥款44000元,约定于2013年3月30日前还清。并约定不按期还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支付利息。被告李展富、张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展富未到庭亦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辩称她不认识字,也不认识李展富的字迹。证据上有被告李展富的签名,并且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张艳与李展富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展富因家庭生产经营需要,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到原告赵荣亮经营的农资店赊购农膜、化肥。2012年5月16日,被告李展富与原告结算欠款后尚欠44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兹欠到赵荣亮(农膜、化肥)款肆万肆仟元正,此款定于2013年3月30日前还清。如不按期还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叁倍支付利息。欠款人李展富,2012年5月16日”。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促,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赵荣亮于2014年7月向本院起诉被告李展富、张艳给付欠款44000元及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展富向原告赵荣亮赊购农膜、化肥,原告将农膜、化肥交付给被告,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对该买卖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成立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农膜、化肥的义务,被告应当将相应的农膜、化肥款给付原告。但被告李展富与原告结算欠款后尚欠4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还款期限,该欠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时间还款,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展富给付欠款44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被告逾期未支付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是双方对违约金的一种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艳与被告李展富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展富所欠原告货款,是基于家庭生产而欠,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艳对该欠款应承当连带还款责任。此外,被告李展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展富、张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荣亮欠款44000元及该款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44000元计算,从2013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的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450元,由被告李展富、张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确定的日期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欧 璇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杨乃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