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刘×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刑初字第76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1,男,1995年8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于2014年6月22日6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胜利地区×网吧内,趁被害人刘×2熟睡之机,窃取其小米2A型手机一部及数据线一根,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34元。后于6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刘×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2的陈述、证人刘×3、杨×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刘×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建民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 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