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韦春甜与莫佳、莫婧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春甜,莫倩,莫佳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初字第328号原告韦春甜,个体工商户。系柳江县继辉饭店业主。委托代理人韦献华,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莫倩。被告莫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莫智茂、覃杰,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韦春甜与被告莫倩、莫佳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4日、4月21日、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春甜的委托代理人韦献华,被告莫倩,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莫智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春甜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莫佳到原告经营的继辉饭店预订2014年1月2日下午的酒席,定30桌,预两桌。双方约定每桌菜为658元,其他消费以实际使用另计,同时约定其他相关事项。2014年1月2日,被告莫佳在原告经营的继辉饭店举行婚礼,总共消费20041元,并由被告莫倩签字确认,并言明次日来结账交款,但二被告至今没有交款。原告经多次催促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酒席款200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收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莫佳于2013年11月13日交纳2014年1月2日酒席定金1000元的情况;2、柳江县继辉饭店点菜单(编号№0006870)1份(原件),拟证明2014年1月2日被告莫佳在继辉饭店举行婚礼,总共消费20041元,并由被告莫倩签字确认的情况;3、光盘一张,拟证明2014年1月2日被告莫佳在原告经营的继辉饭店举行婚礼和消费的情况。被告莫倩、莫佳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正确,被告莫佳2013年11月13日所订的酒席并不是在原告的酒店,而是在柳江县山水大酒店,因2014年1月2日山水大酒店有意外状况不能承担餐宴而将被告临时安排到继辉酒店就餐,被告和山水大酒店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2、原告起诉莫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莫倩在整个过程中只是代理莫佳处理酒席的相关事宜,费用应由莫佳承担;3、被告莫佳在继辉酒店消费的具体金额与原告所说不符合,结帐单上的金额有多次涂改。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莫倩、莫佳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1份,拟证明柳江山水电力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该公司已于2010年12月23日吊销营业执照;2、收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莫佳于2013年11月13日交纳2014年1月2日酒席定金1000元的情况;3、宴席菜谱一份(原件),拟证明被告预定宴席的菜谱情况;4、请帖两份,拟证明被告莫佳定在君临大酒店(即山水大酒店)办理宴席;5、糖饼、酒水送货(销售)单3份,拟证明被告办理宴席所用糖饼、酒水送货至君临大酒店;6、证人申敏超、李迎瑞当庭的证言,拟证明他们2014年1月2日下午到山水大酒店参加莫佳的婚礼,因情况变化,莫倩让他们坐酒店的大巴到继辉饭店参加宴席。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对白冰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2、餐饮服务许可证一份。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调查、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电脑咨询单仅证实了柳江山水电力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且该公司已于2010年12月2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未能证明该公司与二被告之间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没有原、被告双方落款,不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莫佳预定2014年1月2日晚宴席的菜谱、价金等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是被告单方面宴请宾客的请柬而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仅为证明被告宴请宾客的请柬,未能直接证明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证明被告定购办理宴席所用糖饼、酒水情况,未能直接证明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于2014年1月2日晚实际在柳江县继辉饭店办理婚宴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条的定金为被告与山水大酒店预订宴席所交,本院认为该收条是在继辉大酒店的点菜单上书写的定金收条,内容亦未与被告所称山水大酒店相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柳江县继辉饭店点菜单(编号№0006870)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点菜单被原告多次涂改,被告莫倩签单时只确认28桌,事后原告才自己添上菜目和金额的,该证据不合法并申请对该点菜单上的笔迹先后进行司法鉴定,但之后未在规定时间配合选择鉴定机构和办理鉴定事宜,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并于2014年7月21日将本案案卷退回本院,本院认为,该证据上的合计金额部分虽然有涂改,但经计算得出的正确金额与涂改后的金额完全一致,庭审中被告莫佳也认可是其签单,实际消费为28桌,在申请鉴定过程中又未配合完成鉴定工作,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山水大酒店安排被告在继辉饭店就餐,应由山水大酒店与继辉饭店进行结帐,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本院调取收集的证据1餐饮服务许可证,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依法调取,并与本案案情相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调取收集的证据2白冰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认为白冰是山水大酒店服务员,本院认为,仅从白冰的名片上无法认定其为山水大酒店服务员,且白冰和原告均认可其为柳江县继辉饭店服务员,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反驳,结合柳江县悦弘大酒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地址和负责人为原告韦春甜的情况,本院认定白冰为原告雇请的人员。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位于广西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156号的房产先后开办过柳江山水电力大酒店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12月23日吊销工商营业执照)、君临大酒店等,之后均退出营业。2013年1月8日,原告韦春甜在前述大酒店经营的原场所申请经营餐饮服务(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至2016年1月7日),并以柳江县悦弘大酒店对外经营,业主为原告韦春甜。柳江县继辉饭店位于广西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412号,业主为原告韦春甜。被告莫倩与被告莫佳系姐弟关系。2013年11月13日,二被告到原告经营的柳江县悦弘大酒店为被告莫佳预定2014年1月2日婚礼晚宴,预定30桌备席2桌,原告以山水大酒店的宴席菜谱单为被告下了宴席菜谱,菜谱658元/桌,消毒餐具1元/套,并在菜谱单上注明了原告赠送摄像、纸巾等,尔后被告莫佳向原告支付了宴席定金1000元。2014年1月2日下午16时许,二被告来到预定的地点即原告经营的柳江县悦弘大酒店进行婚礼前准备,由于原告当日中午在该店接待的其他就餐人员没有撤离,场地较为凌乱,原告遂与被告协商将被告莫佳的婚礼晚宴变更到亦为原告经营的柳江县继辉饭店举行,并由原告安排车辆将前来参加婚宴的人员接送至柳江县继辉饭店。当晚,被告莫佳的婚礼晚宴在柳江县继辉饭店如期进行。婚宴结束后,原、被告就婚宴消费进行了核对,经核对,被告消费20041元(658元/桌×30桌+餐具298元+扑克3元),被告莫倩签单进行了确认定。之后,因被告未付款而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餐饮服务合同是指餐饮服务机构人员与消费者约定的一方提供食品(饮料)、消费场所和设施,另一方支付费用的合同。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莫佳2014年1月2日的婚礼晚宴拟定在原告经营的悦弘大酒店举行,晚宴30桌备席2桌由原告提供并服务,彼此间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2014年1月2日,由于原告当日中午接待的其他就餐人员没有撤离,场地较为凌乱,为不影响被告婚礼晚宴的正常进行,双方协商后变更到亦为原告经营的柳江县继辉饭店举行。在婚宴过程中,原告亦能按照原先约定的标准提供服务,婚宴正常进行,之后双方也就婚宴的消费情况进行了核对,被告莫佳也签单予以确认定餐30桌,消费20014元,依合同,被告应及时支付该费用。原告诉请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已付定金1000元,该款应予以扣除,被告实际应付款为19014元。至于被告以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莫倩只是代理莫佳处理酒席事宜等辩解,因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倩、莫佳共同支付原告韦春甜餐饮服务费19014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莫倩、莫佳负担。原告韦春甜已交清本案受理费,被告莫倩、莫佳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连同本案债务款一并支付原告韦春甜。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蓝 毅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覃柳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