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中行终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李红与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答复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宣城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宣中行终字第000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女,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肖红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承孝阳,该局法规监察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有胜,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红因与被上诉人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4)宣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0日,李红向宣城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关于依法登记在李大湖名下163.64平方米的土地补偿金款项来源和去向这一信息。宣城市国土资源局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宣国土资函(2013)550号《关于对李红申请公开李大湖土地补偿金款项来源和去向的答复》,主要内容为:“你申请公开关于李大湖户(地号:1501040****-5)土地补偿金事项,请向房屋拆迁实施主体部门宣城市建设委员会申请信息公开,电话:0563—302****。”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于次日将该书面答复邮寄给李红。李红不服该答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李红向宣城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登记在李大湖名下163.64平方米的土地补偿金款项来源和去向这一信息,因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并非宣城市北门危旧房改造项目的拆迁实施主体,不负责有关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故该局在收到李红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对李红进行了答复,告知其向房屋拆迁实施主体申请信息公开。据此,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已依法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且按照李红要求的方式进行了送达。李红在收到宣城市国土资源局的书面答复后,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对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李红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红负担。李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已依法收回上诉人父亲李大湖的土地使用证上163.6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补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宣国土资函(2013)550号《关于对李红申请公开李大湖土地补偿金款项来源和去向的答复》违法,判令其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二审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本案所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符合法律规定。北门危旧房改造项目的拆迁实施主体为宣城市建设委员会(现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有关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均由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承担,故李红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不属于宣城市国土资源局的公开范围。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答复》并送达给李红,已依法履行了信息答复职责。2、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在答复中已明确告知李红应当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具体部门,适用法律正确。3、李红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有:1、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1日,李红向宣城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李大湖合法土地使用证上的163.64平方米土地补偿金款项的来源和去向;2、《关于对李红申请公开李大湖土地补偿金款项来源和去向的答复》、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宣城市国土资源局收到李红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时限内作出了答复,已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答复职责;3、宣城市人民政府宣政秘(2007)180号《关于同意宣城市北门危旧房改造实施方案的批复》、宣城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要求批准〈宣城市北门危旧房改造实施方案〉的请示》及《宣城市区北门危旧房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各一份,证明案涉项目拆迁实施主体为宣城市建设委员会(现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并非具体的拆迁实施主体,故李红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不属于宣城市国土资源局的信息公开范围;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李红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红的主体资格;2、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李红向宣城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3、宣国土资函(2013)550号《答复》复印件一份,证明宣城市国土资源局虽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符合规定,故李红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4、宣城市人民政府宣政秘(2007)179号《关于同意收回宣城市北门危旧房改造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一份,证明宣城市国土资源局是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主体;5、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2)宣行初字第00041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判决确认了宣城市国土资源局是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主体;6、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一份,证明(1)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后,系由宣城市国土资源局收回,然后出让;李大湖为案涉土地使用权支付了费用,该土地并非划拨性质;(2)宣城市国土资源局系收回土地使用权并进行补偿的主体;7、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2014第40号答《非本单位掌握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与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互相推诿。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无异,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李红向宣城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登记在李大湖名下163.64平方米的土地补偿金款项来源和去向”的信息后,因该局并非宣城市北门危旧房改造项目的拆迁实施主体,亦不负责该项目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故该局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答复,明确告知申请人应向房屋拆迁实施主体部门申请信息公开,已依法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答复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丽芸代理审判员 徐 彬代理审判员 陈 为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程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