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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芦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芦民初字第46号原告刘某某,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冈县。委托代理人刘喜双(系刘某某父亲),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冈县。被告王某某,男,1960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青冈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向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喜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4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之女王盼盼就返还彩礼款一事进行协商,当时被告王某某同意返还彩礼款28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后王广仁给付10000元,所余18000元终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所余欠款本金及利息40000元。被告未出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原与被告王某某之女王盼盼订立婚约,后双方婚约解除,就彩礼款返还问题双方于2009年11月14日达成协议,根据该协议,王某某同意返还刘某某彩礼款28000元,该款于2009年12月14日前一次性还清,同时约定到期未还,按月利率2分计息。2010年2月,王广仁返还10000元,余款终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2009年11月14日欠据原件一份在卷,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女王盼盼依民俗订立婚约,继而解除。后刘某某与王某某就彩礼款返还问题达成协议,由王某某承担返还义务并向刘某某出具欠据。由此,王某某对双方所约定彩礼款承担返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原告庭审陈述被告于2010年2月给付10000元,因其并未提供给付的准确日期,可酌定其给付时间为2009年2月1日。期间已还利息应为28000元×2%÷30天×49天为915元,已还本金为9085元。截至2010年2月1日,被告王某某尚有本金18915元未付。至本判决书确定之日即2014年9月1日,共计55个月,期间利息为18915元×2%×55个月应为20806.5元。本息合计为39721.5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款本金18915元,利息20806.5元,本息合计为39721.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二、被告王某某继续按本金18915元、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日始至执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向海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