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二初字266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罗某甲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额某某,罗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二初字266号公诉机关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9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溆浦县,现住址同前,无业。2014年6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额某某,男,1989年6月23日出生,蒙古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现住址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无业。2014年6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某乙,曾用名罗某,男,199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溆浦县卢峰镇,现住址同前,无业。2014年6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取保候审。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额某某、罗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德力格尔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额某某、罗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至5月31日期间,被告人罗某甲伙同额某某、罗某乙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游戏厅内,事先撬门入室将游戏作弊程序安装在游戏机上,后多次利用作弊程序盗取该游戏厅现金共计5100元。案发后,从三被告人处扣押赃款共计4710元,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额某某、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额某某、罗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被告人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明某游戏厅被盗的时间、地点及金额等事实。2、侦破报告,证明三被告人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北出口民警例行检查时被抓获的事实。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证明被告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被扣押,盗窃现金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4、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明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带领下对其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5、随案移送清单,证明三被告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被扣押并随案移送至东胜区人民检察院的事实。6、被告人罗某甲同“三哥”(向被告人罗某甲出售木马程序的人)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罗某甲同“三哥”协商通过给游戏机安装木马程序实施盗窃的经过。7、检测说明,证明经过某游戏厅检测,捕鱼机被植入未知木马程序的事实。8、涉案物品照片,证明被告人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及被盗物品的基本特征。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证明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10、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三被告人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分工、经过、盗窃金额等事实。三被告人在审理期间将剩余未退赔的390元赃款已提交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额某某、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全部退赃并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罗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德力格尔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齐 美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