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屏山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屏山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2014年4月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明高、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吸毒人员牟某电话要求购买冰毒后,以200元价格购买了0.8克冰毒,雇一出租车司机将冰毒带到屏山县境内以500元(含出租车费100元)的价格卖给牟某。出租车司机将冰毒交给牟某时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该包冰毒疑似物重0.8克。经鉴定,涉案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屏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抽样笔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尿检报告书,证人牟某、何某某的证言,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化)字(2014)098号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零星贩卖冰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及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张某涉案赃款现金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强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郭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