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清远市庆丰车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清远市新华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志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庆丰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清远市新华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志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43号原告:清远市庆丰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人民二路三角百石村157号。法定代表人:谢锡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华,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敬乐,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清远市新华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清远市新城西十四号区下南村东排1至4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李志。被告:李志,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原告清远市庆丰车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清远市新华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市庆丰车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华、陈敬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远市新华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远市庆丰车辆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清远市新华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接受他人办理车辆年审业务,其后,被告清远市新华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上述业务交给原告清远市庆丰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代为办理。原告为被告办理上述业务后,被告没有支付服务费,经结算,被告清远市新华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欠原告服务费1206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清远市新华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欠款12064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利息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李志在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清远市庆丰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人口信息表,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收款凭证,拟证明被告清远市新华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欠原告清远市庆丰车辆服务有限公司12064元的事实。被告清远市新华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志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清远市新华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清远市庆丰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为其办理汽车年审业务,2012年2月29日,经结算,被告清远市新华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清远市庆丰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新华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单位收款凭证”,注明“欠庆丰年审费(15单)12064元”。被告清远市新华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凭证上盖章确认欠款事实。另查明,被告清远市新华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由李志自然人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清远市新华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欠原告清远市庆丰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办年审费12064元,有被告清远市新华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立下的凭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64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可从结算之日(2012年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现原告要求利息从2012年2月30日起计算,因2012年2月并没有30日,故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被告李志作为清远市新华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独立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李志应当对被告清远市新华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欠原告清远市庆丰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办年审费12064元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远市新华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1206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清远市庆丰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二、被告李志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2元,由被告清远市新华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盘润畴代理审判员 吴文蔚人民陪审员 朱嘉敏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谢艳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