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和行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沈阳市高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高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国良,刘金正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沈和行初字第00083号原告沈阳市高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20-2)。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长丽,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国荣,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祖春阳,局长。委托代理人贾维威,女,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从国,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国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4132。委托代理人刘晶,辽宁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金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晶,辽宁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市高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刘国良、第三人刘金正工伤认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耿玉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魏树云、王红参加评议,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谢长丽、李国荣,被告委托代理人贾维威、张从国,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21日,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对鞠秀立作出沈和人社工认字(2013)第15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鞠秀立在下班途中所受的交通事故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为工伤。原告诉称,第三人妻子(鞠秀立)于2012年7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8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10月21日,被告作出了沈和人社工认字(2013)第1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鞠秀立为工伤死亡。工伤认定在程序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第一,被告超过法定期限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明确“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鞠秀立在2013年7月10日发生事故,而工伤认定申请时间是2013年8月1日,已经超过被告受理期限,被告受理申请违反程序。被告认为,因第三人与原告确认劳动关系案件而将一年的受理期限延长,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违反了工伤认定的相关法律规定。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将丧失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权利,也将丧失要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的权利。第二,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送达程序存在严重违法。1、被告无权选择公告送达方式。在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询问沟通,原告经理也接受了被告询问,留有联系方式。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后,从未联系原告,未采取任何通知方式,而是擅自对工伤认定结果进行了公告。直到2014年3月13日,原告通过其他途径才知晓,主动联系被告,取得工伤认定书。2、选择公告送达违反法律规定。2013年10月25日沈阳日报印有被告向原告公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公告期为15天。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工伤认定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而《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被告却无视法律的存在,擅自定公告期15天,严重违反了有关公告送达的法律规定。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沈和人社工认字(2013)第1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行终字第336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在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和行初字第81号案件当中,已经明确工伤认定申请必须在一年期限内提起,而且也明确工伤认定的时间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不发生关系。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报纸公告,用以证明程序合法。2、《工伤认定申请书》,用以证明程序合法。3、鞠秀立、刘国良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及其家属户口本复印件、律师委托相关手续,用以证明受理程序合法。4、原告的工商登记情况查询卡,用以证明程序合法。5、《仲裁裁决书》、(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2012)经开刑初字第2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程序合法。6、《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鞠秀立受伤的事实。7、医院病历及死亡证明,用以证明鞠秀立事故受伤死亡的事实。8、调查笔录及证明,用以证明鞠秀立事故受伤死亡的事实。9、时效中止说明,证明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述称,一、被告所做的工伤认定受理并未超过法定的受理期限。二、被告已对工伤认定决定书采取了符合法律规定的送达,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中送达回证、报纸公告,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因有第三人的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3-7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8号证据,原告对其中柳刚强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鞠秀立于2012年7月10日16时25分,下班途经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与八号路路口时,被车辆撞倒受伤,2012年7月1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鞠秀立无责任。2012年8月17日,鞠秀立丈夫刘国良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确认鞠秀立与单位(即原告沈阳市高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后,原告不服,提起诉讼。2013年7月23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鞠秀立自2006年4月20日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书于2013年7月29日送达刘国良。2013年8月1日,刘国良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0月21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鞠秀立为工伤。2013年10月25日,被告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向原告进行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公告期为15天。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鞠秀立于2012年7月14日死亡,鞠秀立丈夫刘国良于2012年8月17日提出劳动关系仲裁,于2013年7月29日收到确认劳动关系的法院最终判决,于2013年8月1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扣除刘国良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劳动关系确认程序的期间,刘国良申请工伤认定,并没有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间,刘国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一年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合理事由,故被告受理刘国良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鞠秀立系下班时间在下班途中受伤死亡,且鞠秀立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工伤认定办法》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形,未能证明在对原告公告送达前已经采取了其他方式而无法送达,未能提供公告期为15天的法律依据,故被告对原告采取的公告送达程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鉴于被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影响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且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不宜以送达程序问题撤销被告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属送达程序存在瑕疵。综合以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市高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玉发人民陪审员 吴晓东人民陪审员 张 浩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赵彤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