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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钟琼诉武汉昊博艺术品市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琼,武汉昊博艺术品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235号原告钟琼,女,1972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汉平,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昊博艺术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崇仁路110号。法定代表人郑靖,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钟琼与被告武汉昊博艺术品市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磊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琼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昊博艺术品市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琼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8日签订《商铺预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以每平方米10000元的价格预订被告商铺一间,订金11200元,预订期为一年,在预订期内被告应通知原告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并办理产权登记,否则被告应在2012年9月7日后三个工作日全额返还原告订金,同时按每日千分之一加付逾期违约金。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交付订金11200元,后被告既未在约定的期限内通知原告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并办理产权登记,亦未按协议约定退还订金。原告在协议期满后多次找被告追索订金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订金11200元及利息1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从合同约定的还款期满后三个工作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4年7月1日止。原告钟琼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商铺预订协议书》、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订金11200元,被告至今未返还。被告武汉昊博艺术品市场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行放弃辩诉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就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达成合意,年利息12%,一年后还款付息。但双方并未签订借款合同,而是于2011年9月8日签订《商铺预订协议书》,内容为:“原告预订被告三层13号商铺,单价为每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0000元;原告支付订金11200元,双方签订商铺买卖合同时,订金转为房款;预订期一年,被告在一年内通知原告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并办理产权证;本协议期满后,原告如需购买商铺,则另行签订商铺购买合同;如原告因其他因素不能签订商铺购买合同,被告在2012年9月7日后三个工作日内全额返还原告订金11200元,本协议中止,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一加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订金11200元(其中1200元为利息)。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200元的利息,一直未归还本金,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商铺预订协议书》,但双方并无买卖商铺的意愿,故商铺预订合同不成立。原、被告之间实为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一年利息为12%,借款期满后,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200元,被告已支付利息1200元,还应向原告返还本金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期满三个工作日后(即2012年9月1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昊博艺术品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钟琼返还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9月13日计算至2014年7月1日止)。二、驳回原告钟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由被告武汉昊博艺术品市场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武汉昊博艺术品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 磊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金丽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