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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张善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善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刑初字第54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善华,男,1952年11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州市仓山区。1998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4)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善华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予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善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张善华窜至福州市仓山区六一南路某银行内,伺机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口袋内的诺基亚手机一部(无法鉴定价值)。该手机后被被告人张善华丢弃,无法追回。二、2014年4月16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张善华窜至仓山区上渡公交车站(往台江方向),趁公交车进站人员拥挤之机,用布袋掩护盗走被害人冯某某口袋内的白色苹果4代8G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善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某某、冯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善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作案二起,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善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善华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善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桂泰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林忠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