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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民初字第0983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徐胜彬与权海龙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胜彬,权海龙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贾民初字第0983号原告徐胜彬。委托代理人黄折名、张奔。被告权海龙。委托代理人周忠祥。原告徐胜彬诉被告权海龙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妍爽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奔、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胜彬诉称,2014年6月1日上午11时许,在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二郎山口北下坡104国道西侧,被告因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头部、面部多处受伤,事后报警,原告被送至徐州矿务集团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双方一直未能协调解决此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949.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权海龙辩称,原告方对事情的发生存在过错,法院应酌情裁量,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过高,因出院记录记载为治愈,原告伤情无需休息一个月,且原告误工损失收入无充分证据证实,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上午11时许,在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二郎山口北下坡104国道西侧,权海龙因琐事对徐胜彬脸部等处殴打,致徐胜彬头面部等多处受伤。2014年6月20日,徐州市公安局铜山区分局接警处理后认定上述事实,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给予权海龙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2014年6月2日,徐胜彬至徐州矿务集团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6月5日出院,共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3220.65元,出院情况为:治愈,患者饮食睡眠好;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加强术后康复锻炼;3、随诊。另查明,徐胜彬为农业户口,系徐州市伟健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5468元,事故发生后及休息期间未发放工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徐州市公安局铜山区分局铜公(泉)行罚决字(2014)第12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权海龙致原告徐胜彬受伤,对原告的伤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胜彬的损失为:1、医疗费3220.65元,有医疗费票据四张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18元/天×住院3天);3、营养费45元(15元/天×住院3天);4、误工费2734元(5468元÷30天×15天),因原告出院情况为治愈,原告虽提供出院后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欲证实其需要休息避免远行一个月,因其未有门诊病历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休息期间为半个月为宜;5、护理费150元(50元/天×3天×1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6、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5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6253.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权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胜彬各项费用合计6253.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徐胜彬负担100元,由被告权海龙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妍爽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