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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仑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刑初字第69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个体经营。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4)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中旬至4月30日,被告人赵某先后10次左右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福泉路88号惠又多超市,窃得洁丽雅等品牌毛巾31条、云南白药牌牙膏8只、日州牌牛肉粒1袋、老李牌五香翅14袋、海飞丝牌洗发露1瓶、沙宣牌洗发露4瓶、舒肤佳牌肥皂1块(价值共计人民币780余元)。另查明: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程某乙,且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3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甲、韩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齐 琦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郑敏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