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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黄庆福与国网山东青州供电公司、青州市黄楼街道西夏洛店村民委员会、黄庆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福,国网山东青州供电公司,青州市黄楼街道西夏洛店村民委员会,黄庆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830号原告黄庆福,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海元。被告国网山东青州供电公司(原青州市供电公司),住所地青州市范公亭东路2991号。法定代表人鞠新坤。委托代理人曲洁。委托代理人刘大成,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青州市黄楼街道西夏洛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州市黄楼街道西夏洛店村。法定代表人刘玉国。被告黄庆喜,男,195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居福。原告黄庆福诉被告国网山东青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青州市黄楼街道西夏洛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夏洛店村委会)、黄庆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荣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青、赵立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庆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海元、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洁、刘大成、被告西夏洛店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玉国、被告黄庆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居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9日,位于黄好升花棚上方的架空电线被大风刮起的遮阳网缠绕,导致电线打火,打火熔珠落在黄好升的花棚上,引燃覆盖花棚的草苫子,火借风势又引燃了我的花棚,致使我花棚及花棚内��花卉、养花设施被烧毁。火灾发生后,我依法将青州市电力公司起诉至青州市人民法院,法院以引发火灾的电力设施产权及管理权不属供电公司为由作出(2011)青法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引发火灾的电力设施不符合《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的相关规定是导致本次火灾发生的根本原因,青州市供电公司作为该电力设施的承建人和验收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庆喜疏于对自己花棚的管理,导致遮阳网被大风刮起并缠绕电线,是该事故的诱发因素,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西夏洛店村委会作为该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应对上述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故根据电力法、侵权责任法及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的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76416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原告再次起诉我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011)青法民初字第417号及(2012)潍民终字第64号两份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均证明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与我公司无关。本案应由造成该火灾事故线路产权人、管理人及缠绕线路遮阳网的所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西夏洛店村委会辩称,我村两台变压器及照明、农灌线路,均是我村全体村民于1998年每人集资130元购置、安装及架设,又于2000年每户集资200元对线路进行了整改,涉案的380V农灌线路,产权属股份制的全体村民,线路整改后由被告供电公司安排电工管理。2008年1月7日,我村委会与青州市供电公司签订的《农灌电力资产管理维护协议》书后,该农灌线路仍然由被告供电公司管理,电工仍然是被告供电公司的电工,电费由电工收取后直接交被告供���公司,并不交我村委会,我村委会对该农灌线路没有利益,因此也没有责任,原告的火灾损失与我村委会无关,不应起诉我村委会。被告黄庆喜辩称,原告起诉我赔偿其火灾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大棚的火灾系由案外人黄好升起火的花棚引燃,黄好升花棚火灾是因花棚上方的农灌线疏于管理,电线老化或者接头疏松,在大风的作用下晃动,致平行两条农灌电线接触连电打火,引发了黄好升花棚的火灾。我的花棚遮阳网被龙卷风撕裂旋起,缠绕在电线上,但与起火点相距较远,并由一根电线杆相隔,减缓了大风吹动农灌电线的力量,并非必然导致电线打火引起火灾,而且,当天风比较大,吹坏了很多花棚,我的花棚遮阳网是被龙卷风卷到农灌电线上的,电线打火引发火灾是自然灾害,应认定为不可抗力,并非我过错,我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原告的起诉已过二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黄庆喜及案外人黄好升的花棚均位于青州市黄楼街道西夏洛店村的同一地块,2011年3月29日上午风比较大,11时50分左右,被告黄庆喜家花棚的遮阳网被大风刮起缠挂在原告花棚上方的380V裸铝农灌电线上,电线在大风的作用下剧烈晃动接触打火,熔珠落在案外人黄好升花棚后坡草苫子上引起火灾,因黄好升花棚周围可燃物较多,风又较大,火势迅速蔓延,将原告的两个花棚烧毁。青州市公安消防大队接警后,组织人员出警,出动四辆消防车赶赴现场灭火,对火灾情况进行了勘查,并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青公消火认字(2011)第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1年3月29日12:00时许,位于青州市黄楼镇西夏洛店村花卉园区的黄好升、黄庆福家的花卉大棚发生火灾,过火面积2269.5平方米,大棚结构、棚中花卉(凤梨、仙客来)及纯净水设备、温控、微灌设备及棚内物品等被烧,无人员伤亡。现查明,起火原因为:黄好升花棚西边路北黄庆喜家花棚的遮阳网被风刮起缠挂在棚前的380V裸铝电线上,电线晃动致黄好升花棚后架空的南边两条裸铝电线在距西边线杆38.5米处打火,熔珠落在花棚后坡草苫子及棚下可燃物上引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花棚后坡距棚西墙26.9米处,起火时间为2011年3月29日11:50时左右。经分析,灾害成因为:2011年3月29日12:04时,青州市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称,青州市黄楼镇西夏洛店村花卉园区大棚发生火灾,青州中队立即派员出警,出动四辆消防车到达现场灭火,控制火势,直至明火熄灭。经现场勘查、调查访问,查明:2011年3月29日11:50左右,黄好升花棚西边路北黄庆喜家花棚的遮阳网被���刮起缠挂在棚前的380V裸铝电线上,电线晃动致黄好升花棚后0.5米处的架空裸铝电线在距西边线杆38.5米处打火,熔珠落在距棚西墙26.9米处花棚后坡草苫子及棚下可燃物上引起火灾。因当时北风较大,火势迅速向花棚东西及南北蔓延,并辐射致南边黄庆福的两个大棚。造成火灾蔓延及损失扩大的原因是花卉大棚覆盖的可燃、易燃物较多、北风较大、花卉大棚间间距小达不到防火要求。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当事人对起火原因或者灾害成因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本认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潍坊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对火灾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青州市公安消防大队(公章)2011年4月20日”。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经协商均认可原告因该火灾烧毁的花棚及棚内花卉、设施等物品损失价值为300000元。同时查明,本案火灾事故所涉线路属于整改后的380V农灌动力线,产权人为被告西夏洛店村委会。被告西夏洛店村委会于1998年研究决定,全村每人集资130元购置两台变压器及架设照明、农灌线路,又于2000年每户集资200元对涉案农灌线在内的所有线路进行了整改。2008年1月7日,被告供电公司与被告西夏洛店村委会签订《农灌电力资产管理维护协议》书,明确约定涉案农灌线的管理者亦为被告西夏洛店村委会。该《农灌电力资产管理维护协议》载明:“农灌电力资产管理维护协议为进一步规范农灌电力资产管理,做到权责明确,经青州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青州市黄楼镇西夏洛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乙方)协商一致,签订如下协议:一、供电部门不再对原农灌电力资产进行代管理维护。二、农灌用电资产根据产权归属进���管理,由产权所有者负责收取各机井电费并足额上缴甲方,同时承担运行维护等管理责任以及其他相应责任。三、甲方对上述用电管理收费到开户表,执行物价部门发布的10KV目录电价,不再执行到户电价。四、双方要另行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各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确保各方面利益。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附件:资产清单甲方:供电公司(盖章)乙方:西夏洛店村委会(公章)刘玉国(手印)2008年1月7日”。另查明,原告曾于2011年4月27日以供电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青法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名称系于2013年6月27日由原青州市供电公司变更名称而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州市公安消防大队青公消火认字(2011)第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公证��一份、现场照片八张、青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潍青价认字(2011)7号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复印件一份,被告青州供电公司提交的农灌电力资产管理维护协议书一份、(2011)青法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企业变更情况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青州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火灾原因,经质证,被告供电公司、西夏洛店村委会无异议,被告黄庆喜持有异议,认为被大风卷起的遮阳网缠绕电线的地方与引起火灾电线打火处不在同一个挡距上,中间隔一根电线杆,遮阳网晃动的力量已被电线杆化解,不能引起隔杆电线的晃动,但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青州市公安消防大队作为职权机关,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相关规定,对火灾原因作出认定,在被告供电公司、西夏洛店村委会无异议,被告黄庆喜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或否定此认定书的情况下,本院对此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花棚火灾事故损失的责任承担。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事故的发生系被告黄庆喜家花棚的遮阳网被大风刮起缠挂在380V裸铝电线上,平行的两根电线在大风的作用下晃动接触打火,熔珠落在案外人黄好升花棚后坡草苫子上引起大火,并借风势迅速蔓延,烧毁原告的两个花棚。被告西夏洛店村委会作为该农灌线路的产权人及管理者,对在花棚区的380V农灌线采用裸铝线而非包皮绝缘线,致电线打火发生火灾事故,负有过错,应对原告火灾造成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黄庆喜的遮阳网被大风刮起缠挂在该380V农灌线路上,电线借助大风晃动接触打火,引发火灾,产生了一定的副作用,被告黄庆喜对遮阳��固定不牢,疏于管理,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应对原告火灾损失承担次要责任。烧毁原告花棚的大火自案外人黄好升花棚引发并蔓延所致,原告花棚与黄好升花棚之间的间距较小,且周围存放可燃、易燃物较多,达不到防火要求,导致了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原告也应自负部分损失。被告青州供电公司并非造成本案火灾事故380V农灌线的产权人及管理者,本案事故也非其过错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青州供电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上分析,关于本案因380V农灌线路接触打火引发火灾烧毁原告花棚损失的责任分担比例,本院确认为原告自负20%、被告西夏洛店村委会承担50%、被告黄庆喜承担30%,被告供电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因该火灾烧毁花棚及棚内花卉、设施等物品损失,原、被告均认可为3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请求期间为二年。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花棚火灾发生于2011年3月29日,并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青法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一直在积极主张其诉讼权利,而没有怠于行使,诉讼时效应自该民事判决生效之日重新起算,故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该案诉讼,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被告黄庆喜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州市黄楼街道西夏洛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庆福花棚火灾事故各项损失150000元;二、被告黄庆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庆福花棚火灾事故各项损失90000元;三、驳回原告黄庆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6元,由原告黄庆福负担1690元,被告青州市黄楼街道西夏洛店村民委员会负担4223元,被告黄庆喜负担2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荣江审判员  高 青审判员  赵立波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文桂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