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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李柏臻贩卖毒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柏臻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刑初字第925号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柏臻,曾用名李莫,女,1990年2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身份证号520102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街**号附*号。2008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2月被释放。2014年3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委托辩护人鲁军、刘明,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第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柏臻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柏臻及其辩护人鲁军、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柏臻在本市云岩区红边门附近,贩卖毒品给何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共计0.2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柏臻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柏臻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柏臻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庭审中辩解称曾举报陈某某犯入室抢劫、强奸罪,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李柏臻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柏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减轻或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柏臻在本市云岩区红边门附近,贩卖毒品给何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共计0.2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柏臻予以认可,并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李柏臻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任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筑公禁(毒检)(2014)0314号毒品检验报告及毒品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李柏臻提出的曾举报陈某某入室抢劫、强奸的犯罪事实,属于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渔安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并无该案件,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柏臻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柏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柏臻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柏臻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柏臻提出举报他人抢劫、强奸的犯罪事实应属立功的意见,经查不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柏臻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现扣押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海英人民陪审员  高 菁人民陪审员  勾清芸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管乾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