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中法立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杨某骐自诉杨某、周某构成枪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骐,杨某,周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珠中法立刑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杨某骐,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女,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上诉人杨某骐因自诉杨某、周某构成抢夺罪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珠香法立刑初字第3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骐以杨某、周某犯抢夺罪,向原审法院提起控诉。杨某骐诉称杨某、周某于2010年农历4月份至2011年农历6月份到杨某骐合伙的蚝田进行抢夺,属欺行霸市,抢夺民财行为,请求法院追究杨某、周某刑事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骐的控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自诉案件的法律规定,杨某骐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杨某骐控诉杨某、周某犯抢压罪一案,原审不予受理。上诉人杨某骐上诉称:其到珠海市、广东省相关部门中上访求助、投诉无门,原审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不当,请求:1、依法撤销(2014)珠香法立刑初字第3号刑事裁定;2、依法支持其原审诉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某、周某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所谓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是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已作出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等书面决定。本案中,公安机关并未作出不立案、撤销案件的书面决定,人民检察院亦未作出不起诉的书面决定,因此,杨某骐的起诉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综上,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杨某骐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春杉审 判 员 杨晓兰代理审判员 邝 鹂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淑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