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端法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冯美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美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肇端法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美兰,女,199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宁县,捕前暂住肇庆市端州区,无业。2014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福宗,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字(2014)第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美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美兰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冯美兰在肇庆市端州区玑东路华英名都E3幢502房向李某铭贩卖200元的毒品“冰毒”。二、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间,黄某源共八次向被告人冯美兰购买毒品“K粉”。2014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冯美兰被抓获时当场缴获毒品2.08克,经司法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美兰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供相关证据,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美兰辩称,黄某源只向我购买过两次毒品,我没有卖给李某铭;我受到社会的不良影响,但这次我很后悔,请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对定性无异议,被告人贩卖的毒品只有2.08克,并非情节严重,被告人以前卖出的是否毒品已无法鉴定,被告人供述和李某铭的陈述有矛盾,其供述和黄某源陈述关于购买毒品的次数不一,通话记录不能证明被告人贩卖毒品;被告人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社会危害不大,其家属愿意对其加强管教。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冯美兰在肇庆市端州区玑东路华英名都E3幢502房向吸毒人员李某铭贩卖200元的甲基苯丙胺。二、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间,黄某源(未成年)二次向被告人冯美兰购买毒品氯胺酮用于吸食。2014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冯美兰被抓获时当场缴获毒品2.08克,经司法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冯美兰抓获的时间及没有自首情节;(二)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美兰的户籍登记情况;(三)通话清单,证实李某铭、冯美兰、黄某源被抓前期的通话情况.。二、证人证言(一)梁某建的证言,其反映被告人冯美兰有贩卖毒品的行为,由于她经常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因而想通过法律手段惩罚她;(二)黄某源的证言,其反映自2013年11月认识冯美兰至案发,一共向冯美兰购买八次K粉,每次都是一百元的量,通常是通过手机微信联系,在她居住的小区楼下交易;(三)冯某静的证言,证实其是冯美兰的妹妹,其和男友李某铭、冯美兰同住一出租屋,冯美兰和李某铭均吸食冰毒和K粉;(四)李某铭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8日下午,其向冯美兰购买200元的冰毒,地点在她出租屋;冯美兰是贩卖冰毒和K粉的;其和冯美兰姐妹合租居住。三、被告人的供述(一)在公安机关交代的主要内容:2014年2月11日凌晨2时许,我接到黄某源的电话,称要200元K粉,我拿下去结果被抓了;自2013年11月开始,我一共卖了十几次K粉给他,都是通过微信聊的,每次都是一百到三百元的量,我在华英名都大门口交货给他,具体数量忘记了;2014年2月8日下午,我妹妹的男朋友李某铭在我出租屋向我购买200元的冰毒,约0.5克;我吸食冰毒和K粉;(二)入所后交代的主要内容:在华英名都大门口,我向黄某源贩卖过两次K粉,分别是在今年2月的8日、10日的两个晚上,各卖了100元的量;之前我之所以说卖给他十几次,那是我们一起吸毒的次数有十几次,但真正卖给他是两次。四、鉴定意见(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冯美兰身上查获的可疑物品一包,共净重2.08克,含氯胺酮成分;(二)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冯美兰、冯某静、李某铭均为吸毒人员。五、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冯美兰身上查获、扣押的物品情况。六、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反映案发现场的概况。七、辨认笔录(一)被告人冯美兰辨认出向黄某源贩卖毒品的地点;辨认出准备贩卖给他人的毒品;辨认出扣押的手机用于贩毒;辨认出其通过手机微信和黄某源商谈毒品交易的内容;(二)梁某建、黄某源、李某铭辨认出被告人冯美兰。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美兰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美兰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论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人冯美兰和李某铭对双方交易细节的陈述基本吻合,故被告人冯美兰否认向李某铭贩卖毒品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美兰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应从重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美兰的贩毒行为不属情节严重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冯美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美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敏琼审 判 员 莫石此人民陪审员 郑凤鸣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梁少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