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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01074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01074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陕西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王某做煤炭生意需用钱于2005年8月10日、2005年10月10日分别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元、50000元,并立有借据两支。借款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两支,主要证明被告王某于2005年8月10日、2005年10月10日分别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元、5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借款是同原告刘某某之女刘某甲同居期间为双方共同生活开支、经营投资时向原告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在原告的妻子住院治疗及去世后办理丧事事宜时,被告先后两次清偿10000元,此外,被告又分别于2006年1月21日、2006年2月20日、2006年3月20日三次向原告的农业银行(账号26-90110110036****)存入47000元,现该借款已基本清偿完毕,因当时被告同原告之女刘某甲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故未向原告抽回借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借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与原告之女刘某甲同居期间,因被告王某因做煤炭生意需用钱于2005年8月10日、2005年10月10日两次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元、50000元,并立有借据两支,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由于借款时双方并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付。被告借原告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广审 判 员  贾树梅代理审判员  李海荣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延腊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