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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申字第01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其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民申字第012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士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燕琴,北京市伟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雪樵,北京市伟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其鲁,男,蒙古族,1957年10月7日出生,北京大学教师。委托代理人XX发,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国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其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二中民终字第113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信国安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书》中“垫付”字样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申请人已实际履行垫付1750万元义务。法院认定中信国安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其鲁之间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请求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其鲁提交意见称: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中信国安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2000年1月23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本质上是资金与技术的合作,其鲁是以八项技术出资入股,有协议的履行情况予以证实。且中信国安公司曾自认其出资1750万元的对价系其鲁八项技术的所有权,“垫付”字样并不当然等同于借贷的意思表示。一审、二审法院认为中信国安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与其鲁之间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郑绥先审判员  史利晖审判员  李 炜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 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