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民初字第2583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杨素娥与甄维民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甄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2583号原告:杨某某,女,194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李长军,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甄某某,男,195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甄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贾桂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军、被告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和甄某甲是合法夫妻,被告甄某某是夫妻二人的亲生儿子。被告长期对父母不尽赡养义务。1993年,被告妹妹因被告不尽赡养义务说了被告几句,被告就用菜刀将妹妹砍伤。2006年7月27日,在甄士东、谢玉珍、甄维杭、闫文利出面调解下,甄某甲与被告甄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夫妻在承包地上种植的柴树、果树、梨树等东西归甄某甲所有,房后一棵香椿树归被告甄某某所有,三年内必须放掉。登记在甄某甲名下的五间房屋由甄某甲投资建造,五间正房由甄某甲提供了檩木,其他由被告投资建造。协议虽然约定上述房产被告具有所有权,但至今没有办理房产登记过户手续,不动产赠与行为没有实现。协议书并没有约定原告不能居住使用双方投资建造的房屋,但在签订协议至今,原告无处安身,被告始终不尽赡养义务。2014年4月11日甄某甲病逝,被告甄某某对父亲甄某甲的丧事不闻不问,其行为让原告寒心。现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甄某某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800元,返还原告投入的建房资金5万元,确定承包地上栽种的果树、梨树、柴树等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甄某某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诉状中提到的诉讼请求只有第一条与本案有关,原告诉状中提到以下内容与实际不符:一、目前原告自己拥有大量的地、树,并不需要被告以给付金钱的形式尽赡养义务;二、被告确实与被告妹妹发生纠纷,但并不是因为对父母不尽赡养义务而引起的纠纷;三、房产并非原告赠与被告,此房产本身就归被告所有,只是原告曾经在此居住,更没有在被告建房时原告投资5万元现金的这个事实;四、被告没有向原告陈述的那样霸占了原告的柴树,而是原告之夫甄某甲生前将自己的部分柴树的经营权给了孙子甄海波,现在这些柴树并不是被告在经营管理,而是甄海波在经营管理;五、原告搬出居住并不是被告主观愿望,而是原告在他人的怂恿下积极主动逼迫被告并签字的行为,综上,被告并非不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如果此前所做有所欠缺,那么也是因为能力有限所致,因为目前被告体弱多病,无其他经济来源,而是靠着儿子和部分地树的收入维持生活,如果原告强烈要求以给付金钱的形式尽赡养义务的话,那么被告也只能以帮助母亲经营地树来换取收入实现这一目的,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800元,要求过高,被告无法承受,所以请求法庭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对此案作出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甄某甲系夫妻关系,甄某甲于农历2014年3月8日去世,二人共生育四名子女,长子甄某某、长女甄秀文、次女甄秀如、三女甄秀梅,现均已成家另过。上述事实,原告杨某某、被告甄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甄某某应如何赡养原告杨某某发生争议。原告杨某某主张:被告按农村习俗接受了父母赠予的全部财产,理应多尽赡养义务,要求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800元,包括原告的基本生活需要的费用、生病治疗费用、老人生活需要照顾的费用、老人住房的费用、精神消费支出以及必要的保险金费用等6项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06年7月27日被告甄某某与其父亲甄某甲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协议内容为:“协议书经双方自愿同意,甄某甲、甄某某二人脱离父子关系,达成如下协议:一甄某甲夫妻生前一切财产的所有权与甄某某毫无关系。其中包括柴树、果树、梨树等,现房后西边一棵香椿树归甄某某,另外3年内必须放掉。二、甄某甲夫妇生前一切事宜的处理与甄某某毫无关系。包括生活、医疗费及百年后的一切费用。三、现有的5间正房、5间门房的所有权归甄某某所有。四、屋内属于甄某甲的一切东西7日内必须清除,7日后归甄某某。五、此协议经甄某甲、甄某某同意,立字为证,决无反悔。此协议一式三份,甄某甲、甄某某、甄庄村委会各一份。立字人:甄某甲、甄某某中介人:甄士东、谢玉珍、甄维杭、闫文利2006年7月27日”。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称:一、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是复印件,无论原告想证明什么内容,都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假设这份协议书真实存在,那么这份协议书说明原告夫妇的财产,被告甄某某一点都没有得到;三、原告夫妇从被告处搬出另住是原告夫妇的自愿行为,并不是被告不尽赡养义务造成的结果。二、遵化市国土资源局农村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称:一、这个登记表是什么时间从遵化市国土局复印并加盖公章的,没有反映出来;二、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份登记表共两页,第一页户主姓名是甄某甲,第二页写的是甄凤言,明显出现错误,所以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三、这个表的登记时间是1987年12月15日,实际上这块宅基地已经登记在甄海波名下,与实际情况不符,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三、河北省2014年冀公交字(2014)190号文件、2014年4月3日唐山市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称:一、对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二、假设这份公报公布的数字是真实的,但是在审理赡养纠纷人均消费性支出也不该以这份统计公报上的数字为准。四、河北省遵化市法院2014年处理赡养纠纷案件的四个判例的案号。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称:一、现在无法知道这四个判例的判决结果;二、这四个判例的判决结果是否生效,无法确定,所以原告提供的这份证据不能达到他想证明的目的。被告甄某某主张:一、首先原告目前身体健壮,而且自己经营多处地树,有经济收入,不需要被告以支付现金的形式尽赡养义务;二、目前被告身体多病,自己的生活靠儿子甄海波和地树的经济收入来维持,所以无力支付现金尽赡养义务,但是被告可以提供给原告住处、日常生活用品等,以保证原告的基本生活。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原告杨某某生育四名子女,现均已成家另过,每名子女都应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被告甄某某愿意以提供住处、保障原告杨某某正常生活的方式履行赡养义务,但原告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考虑原、被告已多年不在一起生活,应尊重原告的意愿,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参照唐山市2013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确定唐山地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37元为标准,计算原告的赡养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包括基本生活费、医疗费、照顾老人的费用、住房费用、精神消费支出及必要的保险费用共计800元,明显过高,给付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其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为6134元,但考虑唐山市经济发展水平较高,且在调解过程中,被告认可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故酌定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关于原告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凭正式医疗费收据,由被告负担该费用的四分之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投入的建房资金5万元,确定承包地上栽种的果树、梨树、柴树等财产归原告所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自2014年6月起,由被告甄某某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于每月的10日前付清。二、原告杨某某的日后开销的医疗费用,凭正式医疗费票据由被告甄某某负担费用的四分之一。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桂锁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马晓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