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曲民初字第0420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秦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曲民初字第0420号原告秦某,女,1988年8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井建国。被告陈某,男,1987年6月29日生,汉族。原告秦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井建国、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2月底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订婚,××××年××月××日领取结婚证,2012年2月3日生一女陈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不思工作,对我及孩子不闻不问。2013年因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殴打我。后我回娘家居住至今。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原告秦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陈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相识、领取结婚证、生育子女的时间无异议。在原告将孩子带回娘家期间,我作为父亲对孩子确实没有尽到义务,这是我的错误,我愿意改正。但我没有打过原告,我与原告的感情并未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未举证。通过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2月底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订婚,××××年××月××日领取结婚证,2012年2月3日生一女陈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夫妻之间存在矛盾在所难免,关键在于处理的方式方法。只要原告考虑社会影响,放弃离婚的念头,被告增强家庭责任感,关心、体贴原告,双方之间经常交流、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秦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鹏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