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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务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务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李某某、申某某经共谋后,邀约杨正刚入伙,先后多次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杨村村新华组刘一家以“磨砂”的方式,组织多人赌博并抽头渔利。同时约定,赌场渔利共分三大股,李某某、张某某、毛某某及被告人徐某某占一股,申某某、付某某占一股,杨某某、刘二、符某甲占一股。由王某负责发牌,被告人徐某某抽取利润,李某负责放哨(李某某、申某某、杨某某、张某茜、付某某、毛某某、刘某某、符甲、王某、李某均已判)。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证据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申某某、张某某、毛某某、杨某某、付某某、刘某某、符某某、王某、李某、刘一、肖某某、谢某某、邹某、申一、邹某、王某、刘二、刘三、余某、郭某、申二、李一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本院(2006)务刑初字第5号、(2009)务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徐某某所犯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关于“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量刑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开设赌场并占股份抽头渔利,系主犯。其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可对被告人徐某某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八个月以上一年零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人民币(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劲松审 判 员  武玉璞人民陪审员  吴定国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邹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