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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民初字第3058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3058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7年1月3日,汉族,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姜开泉(一般代理),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婧(一般代理),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某甲,男,生于1974年11月20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和7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开泉、张婧,被告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两子。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被告自2009年搞婚外情,并多次殴打原告。2012年7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未予准许。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儿子华某丙由原告自行抚养,儿子华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原告自行抚养两儿子,家庭债务由原告承担或被告自行抚养两儿子,家庭债务由被告承担;原告应当负担夫妻共同债务的一半。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2年9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8月8日生育长子华某乙,2009年2月13日生育次子华某丙。2011年1月20日,原、被告吵架。之后,双方分居至今。分居后,两婚生子一直由被告抚养,被告父母帮助照看。华某乙现在小学上三年级,华某丙在居住小区上幼儿园。原告到北京XX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5000元-7000元;被告在济南从事二手车交易工作,收入不固定。2012年7月30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被告有下列共同财产、债务及争议:1.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济南市历城区XXX小区7号楼1单元504室房产一处,证号为历城XXXXXX号。该房屋设定抵押两次,分别为:债权人齐鲁银行济南槐荫支行,抵押金额93万元,履行期限2010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债权人赵鸿涛,抵押金额70万元,履行期限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原告要求判令该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同意分得该房产。2.位于济南市房产一处(买方为被告华某甲,卖方为山东省XXX房地产开发公司),预售证号为济建开预许字第(2007)XXX号。该房产已交付使用,但未办理房权证。原告要求判令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告同意原告使用该房产,但要求原告偿还该房产房贷和欠杨孟健借款的一半。3.登记在被告名下牌号为京XXXX**号雅阁汽车一辆(购买时间为2008年2月,购买价格为21.8万元)。被告华某甲于2013年6、7月份以12万元价格出售给杨孟健。原告要求分得售车款6万元,但称该车车牌价值10万元,另要求分得车牌款4万元。原告对车牌价值未提供证据。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售车款6万元,但称因车辆有抵押未办理过户手续且车牌不能出售,不同意支付车牌款。4.登记在原告名下长城汽车一辆。原告于2012年2月以5.5万元价格出售。原告称该5.5万元已经偿还客户欠款,对此未提供证据。被告要求分割该车款。5.原告曾在济南市英雄山路四季花园经营美容院一处。原告称美容院因被告和弟弟阻碍而停业,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7万元,对此未提供证据。被告称原告自行处分该美容院,要求分割美容院一半财产,对此未提供证据。6.被告称在北京有一家代理机票公司,由原告经营,没有股东,没有工商登记,要求分割公司一半财产,对此未提供证据。原告称没有该公司,不同意分割。7.被告提供债务明细一份,拟证实外欠债务393万元,具体如下:购买上述1002室房产按揭贷款30万元,已偿还部分本息,尚欠贷款数额不清楚;购买上述504室房产欠银行贷款93万元;欠杨孟健借款120万元;欠赵鸿涛借款70万元,用上述504室房产办理抵押;欠李水昌50万元;欠信用社贷款30万元。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上述债务的一半,但未对债务提供证据。原告认可在两处房贷合同上签字,同意分担1002室房产房贷的一半,不同意分担93万元贷款,不认可其他债务。8.被告称患有脑部肿瘤需支付医疗费15万元,要求原告全部承担,但未对医疗费提供证据。原告不同意支付。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民事判决书、暂住证、房屋权属状况信息、预售合同备案结果、债务明细、诊断报告书、诊断证明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7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离婚。原、被告育有两子,根据双方的工作、收入、精力等状况,判令每人自行抚养一个为宜。因长子华某乙已上小学,原告在北京工作,为不改变其现在的生活、学习环境,避免择校等因素影响其学习,判令华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次子华某丙尚幼,现上幼儿园,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且不存在择校问题,判令华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要求判令上述504室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判令上述1002室房产归其所有,被告同意原告使用该房产,因该房产已经交付使用但未办理房权证,故判令由原告使用该房产。被告将雅阁汽车出售,双方同意均分售车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车辆有抵押未办理过户手续且车牌不能出售,不同意支付车牌款。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车牌已经出售及其价值,其要求被告支付车牌款4万元,不予支持。原告将长城汽车出售,并主张用售车款偿还客户欠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债权人、欠款理由、欠款性质、欠款真实性,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应当均分该售车款。原告对其主张的美容院损失17万元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其主张分割美容院一半财产数额未提供证据,故对双方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双方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主张原告在北京经营代理机票公司,要求分割公司一半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公司名称、财产数额,原告亦不认可存在该公司,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作如下处理:原、被告均在购买两处房产贷款合同上签名,该两笔贷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房贷欠款双方应当平均分担。被告对欠杨孟健、赵鸿涛、李水昌、信用社借款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的真实性,原告亦不予认可,且涉及第三人利益,本院不予一并处理。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全部医疗费15万元,但未提供该项费用的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华某丙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抚养,婚生子华某乙由被告华某甲自行抚养。三、位于济南市历城区XXX小区7号楼1单元504室房产一处(证号为历城XXXXXX号)归被告华某甲所有;位于济南市房产一处由原告李某某使用。四、被告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雅阁汽车售车款6万元。五、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华某甲长城汽车售车款2.75万元。六、上述第三项两房产所涉银行贷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欠款数额由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华某甲平均分担。七、驳回原告李某某、被告华某甲关于分割财产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华某甲要求原告李某某支付15万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领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高 冉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