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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6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09-13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孙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6100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周冯春,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丙。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冯春、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6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68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三人。婚初双方感情一般,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有偷盗的习惯,自1998年起至2002年间,被告先后被劳教、判刑、行政拘留,虽经原告多次劝告,被告无丝毫悔改之心,甚至变本加厉,对家里不管不顾,把儿女抛给了原告及被告母亲照顾,由此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07年1月被告因盗窃再次被行政拘留,被告所作所为使原告脸面无存并致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11月3日,原、被告所生之子吴某丙不顾人伦道德在家殴打原告,被告非但不予制止反而帮助、纵容儿子的行为,被告的行为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打击,人身安全没有保障。原告为多活几年从家里搬了出来。因双方感情已彻底,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搬离出去时声称在昆山帮朋友搞工程设计,并非是双方矛盾所致,此后原告经常回来居住。原告为申领老年卡、处理安吉房产官司还曾全权委托过被告,这也说明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对于家庭事务,被告也付出的比较多,而非原告说的不管不顾。2012年11月3日原告与儿子起冲突主要是因为原告迷恋保健品,当天原告又无意中伤到了孙子,在这种情况下儿子与原告起了冲突,但也只是拉扯并非殴打,期间被告头部也受伤缝了7针。事后被告对儿子、原告都作了规劝,还让同事做了原告的工作。由于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8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三人,分别取名为吴某乙、吴某丙、孙某,现均已成年。1988年至2007年,原告因扒窃、盗窃先后被多次处理。2013年5月20日为申领老年卡、2013年9月10日为处理房产诉讼事宜,原告曾向被告出具了委托书。因原、被告对是否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除原、被告一致陈述外,另有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结婚申请书、户口簿、上海市公安局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疑,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长达四十余年,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因被告的偷盗恶习以及近期对孩子的纵容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难以采信,首先被告的不良行为均发生在2007年2月之前,此后双方共同生活了七年之久,其次原告与子女的矛盾不构成衡量原、被告夫妻感情的要素,原告所称的不安全感也非被告行为所致。综观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且双方均已是70岁左右的老人,彼此之间更需要对方的关爱和照顾以安度晚年,正所谓“少年夫妻老来伴”。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甲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军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邝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