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西刑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沈东、沈某、张某甲、张某乙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东,沈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肥西刑初字第0029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东,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人沈东曾因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被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肥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7月22日被肥西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23日由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肥西县看守所。被告人沈某,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人沈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3日被肥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9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3日被肥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4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9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3日被肥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东、沈某、张某甲、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东、沈某、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3日期间,被告人沈东等人为非法获利,以推骨头牌九方式,在肥西县三河镇九联村前西队被告人佘祥树家中、三河镇河口村李小村民组被告人张某乙家中开设赌场。在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沈某负责抽取“水钱”,被告人张某甲、张劲松、唐照志为赌场望风;被告人吴某在赌场内“放爪子”,为赌博提供资金。同年3月3日晚,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并现场扣押现金人民币23000元、骨头牌九三副。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证人吴某、孔某、曹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沈东、沈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肥西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东、沈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处罚。被告人沈东、沈某、张某甲、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3日期间,被告人沈东等人为非法获利,以推骨头牌九方式,在肥西县三河镇九联村前西队佘祥树(另案处理)家中、三河镇河口村李小村民组被告人张某乙家中开设赌场。在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沈某负责抽取“水钱”,被告人张某甲、同案人张劲松(另案处理)、唐照志(另案处理)为赌场望风;同案人吴某(另案处理)在赌场内“放爪子”,为赌博提供资金。同年3月3日晚,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并现场扣押现金人民币23000元、骨头牌九三副。案发后,被告人沈东、沈某投案,并分别退赃款人民币30000元、1200元;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被抓获归案,并分别退赃款人民币900元、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东、沈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过程中对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孔某、曹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材料、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东、沈某、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营业性地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与赌具、设定赌博方式,供他人赌博,其中被告人沈某、张某甲、张某乙明知他人开设赌场,在赌场开设期间,或为其抽取“水钱”,或为其望风,或为其提供场所,维系赌场运行,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东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沈东、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东、沈某、张某甲、张某乙积极退赃,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净化社会风气,惩罚与警示赌博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罚金款于刑事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缴清)。二、被告人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款已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款已缴纳)。四、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款已缴纳)。五、查获的赌资及退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吴新才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彭 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