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岑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岑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岑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出生,初中文化,贵州省镇远县人,住镇远县羊坪镇。岑巩县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诉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岑巩县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0日23时许,被害人王某在岑巩县新兴滨河小广场“拐弯磨角”夜市摊吃夜市时,看到另外一桌的被告人孙某某等人在夜市摊里吵架。王某去劝架,亮明警察身份后,被告人孙某某便将怒气转移至王某身上。当王某离开“拐弯磨角”夜市摊走到“激情广场”夜市门口时,被告人孙某某从“拐弯磨角”夜市摊里跑出来将王某踢倒在地,又将王某踢了几脚后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3年6月21日赔偿被害人王某医疗费1000元。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唐某、涂某、张某、吴某、丁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岑巩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萍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