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清英法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吴宇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宇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清英法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宇潜,男,广东省英德市人,汉族,大专文化,住广东省英德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2014年6月16日英检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宇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朝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宇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吴宇潜驾驶一辆摩托车从英德市英城陵园路往桥西路方向行驶时,与被害人贾某超驾驶的一辆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被告人吴宇潜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被害人贾某超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贾某超胸部等部位受伤。经广东省英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贾某超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宇潜家属与被害人贾某超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超的陈述,证人李某甫、刘某金、肖某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综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英德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及医疗收费票据,广东省英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协议书,收款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宇潜因发生交通事故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吴宇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吴宇潜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吴宇潜在殴打被害人时,被巡警发现并制止,并将受伤的被告人吴宇潜及被害人送往医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构成轻伤,公安机关遂将被告人吴宇潜抓获归案,被告人吴宇潜不具有自动投案的行为。因此,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宇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光明人民陪审员  林伯根人民陪审员  华宝莲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菲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