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吴秋生与邝兆南,东莞市兆溢纸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秋生,东莞市兆溢纸品有限公司,邝兆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362号原告:吴秋生,男,汉族,1944年9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熊仁武,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泷,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兆溢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邝远其,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邝兆南,男,汉族,1967年1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冠勋,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燕萍,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秋生诉被告东莞市兆溢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溢公司)、邝兆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方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仁武,被告邝兆南、兆溢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燕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秋生诉称:2003年初,原告的同事袁某某和被告邝兆南筹资办公司,先后八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每次将现金50000元交付给被告邝兆南),用途为筹办公司。被告兆溢公司成立后,其财务按月利率16厘向原告支付利息。后两被告主张利息太高,协商后将月利率调整为13厘。2004年10月1日,两被告将八张借条收回,同时被告邝兆南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加盖有被告兆溢公司公章。原告每个季度按照约定到被告兆溢公司财务处领取利息。自2011年7月始,两被告拖欠36个月利息未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每月5200元为标准,自2011年7月1日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暂计至2014年5月12日为1872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兆溢公司辩称:被告兆溢公司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予以确认,并确认尚欠原告400000元以及2011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但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11日的利息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被告邝兆南辩称:涉案借款是被告兆溢公司的债务,被告邝兆南只是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秋生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400000元,提供《借条》为证。上述《借条》载明:“兆溢纸品厂邝兆南今借到吴秋生(吴小敏)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00元),每月利息为13厘,即每月为人民币伍仟贰佰元正(¥5,200.00元),利息每季度清一次,利息在每个季度到期的次月10日之前付清。特此证明。”《借条》上借款人签名处有被告邝兆南的签名及捺印,另有一处载明“兆溢纸品,2004-10-01”,并加盖被告兆溢公司的公章。原、被告均确认涉案借款于被告兆溢公司成立前分8次交付,并分别出具了8张借条,借条上均有被告邝兆南的签名,被告邝兆南在出具涉案《借条》时收回原来的8张借条,《借条》中的“兆溢纸品厂”即被告兆溢公司。原告主张借款为被告邝兆南所借,《借条》由两被告出具,两被告应为共同借款人。两被告先陈述涉案借款以被告兆溢公司的名义所借,原借条上有两被告的签名及盖章;后陈述借款为案外人袁某某为入股公司所借,因袁某某退股,被告兆溢公司需向袁某某退还股款,袁某某让被告兆溢公司直接退还给原告,故由被告兆溢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条》,被告邝兆南是作为被告兆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为袁某某所借,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陈述的退股事实。原告对两被告上述主张不予确认,主张袁某某为介绍人,并非借款人。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双方均确认2011年7月以前产生的利息已支付,2011年7月始产生的利息未支付。被告兆溢公司主张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11日的利息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银行流水受理单予以反驳。上述银行流水受理单显示被告邝兆南于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转账支付5600元,双方均确认上述5600元支付的是2011年7月以前产生的利息。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涉案债务未果,遂于2014年5月12日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另查明,被告兆溢公司于2003年4月23日登记成立。原、被告均确认,涉案《借条》签订时,被告兆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邝兆南。2002年2月21日至2004年10月28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04%。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受理单、《声明》、户口簿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及两被告对被告兆溢公司系涉案借款人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邝兆南是否为涉案借款人;二、原告诉请的利息是否合法有据。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被告邝兆南为涉案借款人,并提供《借条》为证。两被告确认《借条》的真实性,主张被告邝兆南是代表被告兆溢公司在《借条》上签名及捺印。本院认为,两被告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兆溢纸品厂邝兆南”借到原告款项,而非“兆溢制品厂”,且借款人签名处为被告邝兆南的签名及捺印,若被告邝兆南不是借款人,则被告兆溢公司借款无需冠以邝兆南的名义,由此可证明被告邝兆南是以借款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及捺印,而非代表被告兆溢公司签名及捺印。故此,在两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邝兆南为借款人的主张予以采信,对两被告关于被告邝兆南是代表被告兆溢公司在《借条》上签名及捺印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借条》约定利息每季度清一次,并在每个季度到期的次月10日之前付清。虽然各期利息因时间经过而产生,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是各期利息均基于同一借款产生,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原告基于对同一借款项下的本金及利息为整体债务及其最后履行期限的合理信赖,而没有在每期利息履行期限届满后主张权利,在此种情形下,请求给付利息的诉讼时效应自最后一笔利息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涉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两被告还款,故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返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确认2011年7月1日以前产生的利息已支付,故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5200元/月,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按照该约定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兆溢纸品有限公司、邝兆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向原告吴秋生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5200元/月的标准,自2011年7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36元,由被告东莞市兆溢纸品有限公司、邝兆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方圆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卢耀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