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民初字第01891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朱学岭与姜茂晨、杨士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学岭,姜茂晨,杨士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初字第01891号原告朱学岭,居民。被告姜茂晨,居民。被告杨士友,居民。原告朱学岭与被告姜茂晨、杨士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因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于2014年6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学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茂晨、杨士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学岭诉称,被告姜茂晨因资金短缺于2009年12月3日、2010年2月27日、2010年4月1日、2010年3月4日、2010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783300元,有被告亲笔写下借条并捺印,被告杨士友提供担保。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有催款单为证,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833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茂晨、杨士友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被告姜茂晨向原告朱学岭借款124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交原告持有,约定于2010年6月3日偿还,未约定利息。2010年2月24日、2月27日,被告姜茂晨、杨士友分别向原告朱学岭借款40000元、17000元,2010年3月4日,被告姜茂晨、朱学岭向原告朱学岭借款二次,分别为340000元、47000元,共计444000元,并立下借条四份交原告持有,均约定于半年后偿还,均未约定利息。2010年4月1日、4月5日、5月3日、6月15日,被告姜茂晨分别向原告朱学岭借款21700元、161200元、99000元、45000元,共计326900元,并立下借条四份交原告持有,均约定于半年后偿还,均未约定利息,该四笔借款由被告杨士友自愿提供担保,均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以上九笔借款共计7833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833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茂晨、杨士友向原告朱学岭九次借款共计783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士友自愿其中326900元的借款担保,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已超过六个月,故被告杨士友对借款326900元的担保责任已免除。借款到期后,被告姜茂晨、杨士友均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有悖于诚信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对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对原告朱学岭要求被告姜茂晨、杨士友偿还借款7833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姜茂晨、杨士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茂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学岭借款12400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姜茂晨、杨士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学岭借款444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40000元,自2010年8月25日起;借款17000元,自2010年8月28日起;借款340000元,自2010年9月5日起;借款47000元,自2010年9月5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姜茂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学岭借款3269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21700元,自2010年10月2日起;借款161200元,自2010年10月6日起;借款99000元,自2010年11月4日起;借款45000元,自2010年12月16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驳回原告朱学岭要求被告杨士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933元,由被告姜茂晨、杨士友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33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万方绪代理审判员 张 曼人民陪审员 孟祥霞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永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