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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韩林林与杨月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林林,杨月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1412号原告:韩林林,女,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杨月兰,女,195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原告韩林林诉被告杨月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月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林林诉称:我与被告杨月兰系老乡关系,2013年2月21日,被告找到我说家中有病人,向我借款50000.00元,很快就归还。因为我与被告一直很熟悉,就答应了。由于当时资金紧张,仅借给她48000.00元,在我家中当场把现金交付给被告,2013年春节之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手头紧、没钱为理由拒不还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8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月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林林与被告杨月兰系老乡关系,2013年2月21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家中有病人,请求借款50000.00元,原告在家中给被告现金48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韩林林现金肆万捌仟元(48000.00元)。杨月兰,2013年2月21号”。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认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据一份、被告身份信息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月兰向原告韩林林借款48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故对于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借款480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杨月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杨月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林林借款48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培民人民陪审员  石东民人民陪审员  刘金娥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培彬 来源:百度搜索“”